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与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9608号
原告:***,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思洁,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号3层A区02单元。
法定代表人:萧忠明。
第三人: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媺,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第三人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7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第三人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秀萍、王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达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福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717377.9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作为中北公司的施工班组在厦门市福达里改造项目中进行基桩、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中北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7月,***、中北公司、福达公司及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厦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基桩、基坑工程的资料移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宜,约定***的工程款直接与福达公司结算;该《协议书》中约定内容除了福达公司未向***支付工程款外,其他已履行。2010年1月6日,经结算,中北公司出具《结算总价》确认***施工的工程款结算总价为19275890.56元,施工过程中已支付进度款6558512.6元,尚欠工程款12717377.96元。2011年福达里改造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合格,福达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曾于2016年1月6日起诉要求支付讼争工程款,故福达公司还应自该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福达公司未作答辩。
中北公司述称,对***所诉事实予以确认,但福达公司在四方协议出具后还向***另行支付了一笔工程款55万元;中北公司始终依约配合双方进行结算,因福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中北公司无法向***支付工程款;另,***主张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福达公司(发包人)与中北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福达里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桩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达里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含降水处理)、桩头凿打、基坑开挖(含降水处理)、余土/石外运,合同价款为8490504元。2007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福达里改造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达里改造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08783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与中被告公司口头约定上述工程均由***实际施工,由中北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2010年1月6日,经双方结算,中北公司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9275890.56元,并确认截止2010年10月已支付***工程款6558512.6元。
2011年7月,福达公司(甲方)、中北公司(乙方)、(中铁二局厦门分公司)丙方与***(丁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载明福达里改造项目北区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已施工完,现四方就工程资料移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丁三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出具签收文件;二、资料移交2日内,甲方将拨付给乙方55万元的工程款,乙方收到此款后,应立即组织清欠办,劳动监察部门发放因丁方在福达里改造项目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尾款,相关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到清欠办和劳动监察部门指定的地方领取;三、根据2009年4月28日“福达里改造项目会议纪要”精神,丁方***之福达里改造项目基础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将全部由福达公司直接与其清算,乙、丙方应积极、及时给予配合。
2011年7月12日,中北公司将讼争工程相关资料移送给了福达公司。2011年10月21日,***向中北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建设方同意决算前支付55万元以解决其班组在福达里改造项目尚欠的人工费尾款、材料尾款及中北公司为其班组拨款过程中垫付的部分税费,至此,其郑重承诺如下:1.其班组在福达里改造项目中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日后绝不会再发生班组人员以福达里改造项目前款为由的讨债(薪)事件发生,一旦发生由其负全责,与中北公司无关;2.根据2011年7月9日签订的四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今后其班组在本工程承做项目的决算由其班组自行与建设方决算,所涉及本工程的款项均与中北公司无关。
另查明,福达里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1-5#楼项目及福达里改造项目商业区及地下室工程均已于2011年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因***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中北公司就讼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因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仍可按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主张工程款。根据在案证据,***与中北公司结算确认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9275890.56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应由中北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后,***实际应得工程款为17348301.5元(19275890.56元×90%)。
另,在案《协议书》中约定福达公司应支付的55万元工程款系用于***在在福达里改造项目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尾款,而后***在其向中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确认其班组在福达里改造项目中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已全部结清,故根据《协议书》、《承诺书》之约定内容,本院认定福达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还向***支付了55万元工程款,故***共计已收到工程款为7108512.6元(6558512.6元+550000元)。综上,***可主张支付工程款为10239788.9元(17348301.5元-7108512.6元),根据***、福达公司以及中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有权要求福达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因讼争工程已于2011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要求福达公司按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23978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4元,由原告***负担19113元;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991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瑛)
代理审判员 (吴燕航)
人民陪审员 (陈 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月 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7672,0)?)》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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