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03民初11769号
原告: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45号,注册号1300000000108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七星西路1号25层A区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713275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与被告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达公司向中北公司支付福**改造项目工程款人民币1847939.06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07年3月29日,中北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了《福**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福**改造项目南区集中商业及办公楼桩基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11月***日,中北公司与福达公司签订了《福**改造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北公司将以上工程交由***施工队实施施工,中北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工程质量控制和现场管理,并按工程款的10%计提管理费。该项目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6月23日,***以实际施工人起诉福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2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生效后,福达公司申请再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8日作出(2017)闽02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福达公司再审申请。根据生效判决书,确认***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9275890.56元,扣除法院直接判决给***的工程款10239788.9元和福达公司已向中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188162.6元,福达公司尚欠中北公司工程款1847939.06元。
福达公司辩称,首先,中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中北公司的起诉。2011年7月,福达公司、福达公司及案外人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方就福**改造项目北区桩基、基坑支护工程的资移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之福**改造项目基础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将全部由厦门福达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直接与其清算。”针对案涉工程款项,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福达公司与案外人***直接交接,中北公司与福达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中北公司没有诉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当依法驳回中北公司的起诉。其次,福达公司已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一事清算完毕,与中北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闽02**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作出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判,福达公司已与案外人***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一事清算完毕,该案案结事了,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福达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纠纷,中北公司诉称福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款已经清算完毕,福达公司与中北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纠纷,中北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福达公司(发包人)与中北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改造项目北区安置住宅桩基工程,工程内容为桩基施工(含降水处理)、桩头凿打、基坑开挖(含降水处理)、余土/石外运,合同价款8490504元。2007年11月***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改造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改造项目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80878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与中北公司口头约定由***施工,由中北公司提取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
2011年7月,福达公司(甲方)、中北公司(乙方)、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丙方)与***(**)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福**改造项目北区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已施工完,现四方就工程资料移交、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丙、丁三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上述工程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资料后出具签收文件;二、资料移交2日内,甲方将拨付给乙方55万元的工程款,乙方收到此款后,应立即组织清欠办,劳动监察部门发放因**在福**改造项目所欠的人工费、材料费尾款,相关人员必须持身份证到清欠办和劳动监察部门指定的地方领取;三、根据2009年4月***日“福**改造项目会议纪要”精神,*****之福**改造项目基础工程相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将全部由福达公司直接与其清算,乙、丙方应积极、及时给予配合。
2016年11月1日,本院就原告***与被告福达公司、第三人中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闽0203民初9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239788.9元及逾期利息。该判决已于2017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中北公司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10%的管理费及部分工程款,***仅承担清算责任,债权主体仍系中北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工程管理费支付主体系***,中北公司向福达公司主张讼争工程管理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本案讼争工程有关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福达公司与***结算,中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其现再向福达公司主张本案讼争工程相关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6元,由河北中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辛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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