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4839号
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66号中央公园25号楼2**22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6GC8G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1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831977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3号25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16903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牡丹路38号11号楼2**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44069684N。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月公司)与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美盛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怡升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美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涵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款3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9日,融创美盛公司向被告正茂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5张,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共计3500000元,注明该汇票可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上述汇票,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美盛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依据。2、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情况下,可能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故其无权向被告融创美盛公司主张票据权利。
被告正茂公司、怡升公司辩称:对原告方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融创美盛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被告正茂公司出具了五张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319,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14,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39,票面金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63,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号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335,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以上五张票据总金额为35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正茂公司取得票据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319、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14、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3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怡升公司,本案被告怡升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正茂公司,本案被告正茂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涵月公司。
本案被告正茂公司取得票据号为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263、23084910313372021020985794133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怡升公司,本案被告怡升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被告正茂公司,本案被告正茂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郑州鑫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涵月公司。
再查明,上述票据到期后,涵月公司于2022年2月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诉至本院,向融创美盛公司、正茂公司、怡升公司行使追索权。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明确,应为有效票据。涵月公司作为持票人应享有涉案汇票的权利,融创美盛公司作为承兑人应依法向持票人履行付款义务。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告融创美盛公司拒绝付款导致持票人涵月公司未能取得汇票金额,因此涵月公司有权向融创美盛公司、正茂公司、怡升公司行使3500000元追索权,故原告涵月公司要求被告融创美盛公司、正茂公司、怡升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项下的票面金额3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50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22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涵月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0元,由被告郑州市融创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怡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