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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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827号
原告: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AJ8G82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湖下路188号恒丰大楼2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蔡君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上海汇业(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06MA28MNJNXC)。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颐景园综合楼703-6(办公)室。
代表人:沈恺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泰顺县。
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6007719137053)。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32号中林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商夏明。
原告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林杭州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诉前调解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中林杭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林杭州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7日解除;2.被告中林杭州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费、占有使用费259459.77元;3被告***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林公司对第二项诉请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林杭州公司、***答辩称:同意将交付的100000元押金在原告诉请中直接扣除;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双方曾协商将未归还的型钢按3900元/吨进行赔偿。
被告中林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5月1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中林杭州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H型钢一批,实际数量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乙方指定由赵祥签收结算;租赁单价为4.3元/吨/天;租期自2020年5月20日至8月18日止;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100000元;运输、吊装由乙方自理等;另合同落款处列明乙方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中林杭州公司交付租赁物,被告中林杭州公司指定的经办人赵祥在原告出库清单上均签字确认。2021年9月7日,原告(甲方)、被告***(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该协议中将被告中林杭州分公司列为乙方,但该公司未盖章确认,协议上仅原告(甲方)、被告***(丙方)盖章签字。《和解协议》载明:兹有甲方与乙方(即被告中林杭州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相应工程已结束,乙方已归还大部分型钢材料,双方一致认可合同于协议签订日解除;双方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乙方已于2020年11月24日分批归还了305.805吨型钢,剩余91.104吨未归还;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就305.805吨已归还型钢部分已产生的租金共计275220.60元;2.就剩余未归还91.104吨型钢部分已产生的租金自2020年11月24日起算共暂计112431.45元(暂按91.104吨×287天×4.3元/吨计算);3.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发料吊车费4303元及还料下车费4200元;4.甲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22000元;剩余91.104吨型钢由乙方于2021年12月1日前返还实物,如未按时足额返还,则未归还部分按5000元/吨由乙方照价赔偿给甲方;甲方因诉讼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丙方对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2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2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于2021年12月16日归还型钢81.22吨,目前尚欠9.884吨型钢无法归还。被告通过案外人在2022年1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扣减吊车费4303元、下车费4200元、律师费22000元、保全担保费2200元、未归还型钢赔偿费用49400元(9.884吨×5000元)后,余款67877元用于抵扣租金,再将被告支付的100000元押金予以抵扣。原告并因此对诉讼请求作相应变更。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货物出库清单、《和解协议》、《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合同》、保全担保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经原告与被告中林杭州公司盖单后成立生效,双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和解协议》上虽无被告中林杭州公司盖章确认,但庭审中被告中林杭州公司陈述,除对协议中未归还型钢按5000元/吨赔偿的条款存在异议外,对协议中的其余条款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和解协议》中除赔偿金额以外的条款予以确认。关于H型钢的赔偿标准,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21年9月(协议签订时)市三区H型钢含税价为5668元,2021年12月(实际归还时)为4917元。《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价格未显失公平,且被告***虽仅作为担保人(丙方)签字,但《租赁合同》中载明被告***系被告中林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本院对《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价格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不能归还的9.884吨型钢占有使用费计算至2021年12月28日止。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费及占有使用费计算清单予以确认,在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押金100000元后,被告中林杭州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合计259459.77元。中林杭州公司作为中林公司的分支机构,中林公司应依法承担中林杭州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应对被告中林杭州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9月7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飞启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费及占有使用25945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本案财产保全费用2743元,由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为3346元,由被告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庾泳泓
二Ο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卢婕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