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周杰、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721民初415号
原告:周杰,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景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云南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00187404848F。
法定代表人:梁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航,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交大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70628M。
法定代表人:赵世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宝成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606698073。
法定代表人:付存华。
第三人: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32号中林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719137053。
法定代表人:商夏明。
第三人: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大板桥街道办事处兔耳关社区居委会大水塘村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Q16WJ2P。
法定代表人:王朝艳。
原告周杰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航、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朋友李志成(系第三人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介绍,到被告及各第三人负责的工地做工,该工位位于丽江市玉龙县,系昆明—大理—丽江高速铁路工程的其中一段。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当时与李志成约定的工种为钻探工,每月工资为7500元包吃住。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到工地上班,李志成让原告将身份证及银行卡号进行登记用于发工资。在2020年12月21日中午,原告吃完午饭后继续在工地干活,工友李先文在操作钻机时,因钻机的吊锤绳索断裂,导致原告的右手拇指被砸伤。后,工友李先文、张正福将原告送至丽江市古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期间行拇指残端修整术,并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出院产生医疗费4311.47元,已由李志成支付完毕。治病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转账支付,在2020年12月30日分两次支付了工资共计8800元,李志成通过微信转给原告12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后由于原告受伤严重,大拇指丧失主要功能,就一直与对方协商赔偿事宜,要求按照工伤赔偿处理。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被告及各第三人都否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后原告到丽江市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该工程又发包给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又将钻探工程分包给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负责施工。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因工作受伤应该属于工伤,现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不能申请工伤,原告特此向玉龙县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仲裁院于2021年3月9日下达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提供、接受劳务的合意。首先,被告与原告之间未签订过任何的劳动劳务用工协议;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提供劳动的合意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成立的前提,但本案中原告提供劳务的地点并非被告需要接受劳务的地点,原告在丽江市玉龙县加乐工地操作钻机受伤的时候,被告需要接受劳务的地点是宜良县九乡乡,需要接受劳务的项目是九乡叠虹桥景区提升改造项目,原告在玉龙县的工地工作,无法为被告在九乡的项目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没有提供和接受劳务的合意。
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陈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过劳动合同的合意;2.我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我公司在原告受伤的地点并没有开展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人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1.我单位将承揽新建铁路昆明至大理至丽江高速铁路项目的物探、钻探劳务合法分包给四川深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我单位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3.原告与被告、其他第三人有无劳动关系,我单位不清楚。
第三人浙江中林勘察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1.昆明—大理—丽江高速铁路工程,我公司受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委托,承担了该项目部分地段的钻探任务;2.对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周杰我公司不知道,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原告周杰受伤事宜及其同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我公司也不知道。
第三人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意见,内容为:1.昆明—大理—丽江高速铁路工程,我公司没有承担过任何工程项目;2.对于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周杰我公司不知道,对于民事起诉状中提到的原告周杰受伤事宜及其同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我公司也不知道。
原告周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3.银行卡交易明细;4.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5.丽江市古城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6.用药明细;7.关于请求协调地勘钻探用地的函;8.手机定位图;9.手机拍摄现场照片;10.手机拍摄现场钻探单位照片;11.手机录音;12.《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2.工程牌;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4.《合同协议书》、工程延期说明;5.《施工劳务合同》;6.情况说明。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测绘及勘探合同》。第三人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浙江中林勘察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浦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合法,但根据庭后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志成核实的情况,该转款8800元系被告代李志成支付给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800元的事实;证据4、5、6、10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8、9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证据11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4、5、6、7,结合庭后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李志成核实的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成都西南交通大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1日,原告在新建铁路昆明至大理至丽江高速铁路工程位于丽江市玉龙县干活时,其右手拇指被砸伤。当天,其工友将原告送到丽江市古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及高尿酸血症,期间行右手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清创、拇指残端修整术。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4天,产生治疗费用4311.47元,该费用已由案外人李志成支付。2020年12月30日,被告分两次转账给原告共8800元。后李志成还微信转账给原告12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以娄底市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中林勘察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为被申请人向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提出仲裁申请,玉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李志成之间在九乡叠虹桥景区提升改造项目中存在施工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需支付给李志成劳务费8800元,李志成便委托被告将88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所收到的被告转款8800元系被告代李志成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庭审已查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或口头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不受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制约,原告不是直接服从被告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亦不享有被告提供的劳动保护、福利、保险等待遇。原告仅仅收到过被告的转款8800元,该转款虽备注为工资,但已查明该款系被告受案外人李志成的委托代为支付给原告,故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800元的情形。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要件,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杰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丽
审 判 员  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  木崇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