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81民初6927号之一
原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
汝湖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仁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雅儿,余姚市四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滨海新城
沥海镇海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善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峰建设工程
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原
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
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环
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海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宋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