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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2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海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善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前孟葑村。
经营者:***。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绍兴市柯桥区三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善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良,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百文,员工。
上诉人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以下简称木之缘服务部)、原审被告高善土、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森,被上诉人***、木之缘服务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兰英,舜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木之缘服务部对海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海峰公司以债务加入形式承担本案支付承揽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高善土当时在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舜峰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涉案工程全部由舜峰公司承建,且工程在2015年、2016年就验收完成。***、木之缘服务部与海峰公司于2018年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只有高善土的签名,并未加盖海峰公司公章,也没有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合同对海峰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木之缘服务部也明知海峰公司没有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没有使用***、木之缘服务部提供的防盗门,***、木之缘服务部应当知道该合同高善土的签名不能代表海峰公司。关于法律文件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没有公司盖章情形下举证责任的承担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判决。2.高善土与***、木之缘服务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该合同没有履行,海峰公司从未安装过防盗门工程。2019年5月7日“滨江苑防盗门工程情况”由舜峰公司滨江苑财务沈阿祥出具,高善土作为原舜峰公司的经办人签字证明,但该对账单也没有出现海峰公司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木之缘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善土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担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海峰公司与木之缘服务部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此后高善土又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提供开票信息,应认定海峰公司对案涉款项构成债务加入。
高善土未作答辩。
舜峰公司辩称,高善土原来是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的负责人,滨江苑工程由舜峰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中标,合同工期是2年,2014-2015年完工,货款应由舜峰公司支付。
***、木之缘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峰公司、高善土、舜峰公司支付***、木之缘服务部承揽工程款2292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17日,万峰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舜峰公司)承建位于绍兴滨海新城滨江苑工程,于2014年4月8日竣工验收。后木之缘服务部承揽了上述该工程中进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程,并由高善土、舜峰公司陆续支付部分款项。2018年11月15日,木之缘服务部(乙方、供方)与海峰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货品为进户门,金额20万元、税金11600元;货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预付10万元,货到工地支付10万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11600元。合同落款处甲方由高善土签名,乙方由木之缘服务部盖章,***签字。2018年12月6日,***、木之缘服务部向海峰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21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峰公司未抵扣。2019年5月7日,高善土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滨江苑防盗门工程情况到2019年5月7日尚欠229215元”。另查明,高善土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担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木之缘服务部的经营者,向案涉滨江苑工程提供进户门并安装,且木之缘服务部与高善土签订过采购安装合同,承揽人应认定为木之缘服务部。关于双方争议的案涉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木之缘服务部为舜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进户门,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舜峰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对***、木之缘服务部要求舜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能否成立的关键因素是行为时的客观表象与相对人的无过失。高善土作为海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海峰公司的名义与木之缘服务部签订采购安装合同,高善土又向***、木之缘服务部披露海峰公司的开票信息,因此***、木之缘服务部有理由相信高善土可代表海峰公司确认由海峰公司承担案涉承揽款,高善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海峰公司对案涉款项的债务加入。合同签订后,高善土又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金额,对***、木之缘服务部要求海峰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及利息损失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另,高善土在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的对账单中仅对欠付款项进行确认,但未有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其要求高善土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峰公司、舜峰公司应支付木之缘服务部承揽款229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木之缘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19年5月7日,高善土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滨江苑防盗门工程情况到2019年5月7日尚欠229215元”外其余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滨江苑财务2019年5月7日向***、木之缘服务部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滨江苑防盗门工程情况到2019年5月7日尚欠229215元。高善土签名并备注“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峰公司对229215元工程款是否构成债务加入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经查,高善土于2018年11月9日开始担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海峰公司与木之缘服务部签订《采购安装合同》构成职务代表行为,对海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滨江苑工程竣工验收后,木之缘服务部已完成该工程中进户门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木之缘服务部与海峰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事实上无需实际履行,海峰公司、高善土对为何签订《采购安装合同》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高善土系舜峰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又系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采购安装合同》签订后已确认尚欠229215元,据此可以认定海峰公司对229215元工程款构成债务加入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的效力问题,可以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本案中,木之缘服务部并未提供海峰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或来源,并非善意,应认定该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木之缘服务部、海峰公司对本案债务加入行为均有过错,本院认定由海峰公司对舜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综上,海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9291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承揽款22921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前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各负担23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