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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6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财富广场6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东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海滨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高善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前孟葑村。
经营者:***,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审被告:高善土,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原审被告高善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9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叫其安装进户门,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无约定之合同履行地,属于履行地不明。上诉人从来没有承包过被上诉人所说的“滨海苑”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采购安装合同》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叫其安装进户门,双方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无约定之合同履行地。三、按照上诉人《民事起诉状》所说,其与第一被告高善土签订一份《采购安装合同》,并于2019年12月13日向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月14日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被上诉人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又于2021年3月18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后又于2021年5月24日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四、《采购安装合同》中被上诉人与高善土双方约定由仲裁委进行仲裁,意指当地仲裁委员会而非外地仲裁委。再说2020年1月14日绍兴仲裁委开庭审理时双方都同意由绍兴仲裁委审理,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与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善土均无异议,也就是说新的双方约定是绍兴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仲裁委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木之缘装潢工程服务部与上诉人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达成仲裁协议,但上诉人浙江舜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善土并非案涉仲裁协议当事人,协议中关于仲裁约定的条款对其不具有拘束力。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高善土、浙江海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李丹丹
审判员谢檬杰
二O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金丹
书记员朱贵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