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21民初1763号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陡山乡107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69179424O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东商贸街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180905949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被告:***,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
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立成公司)诉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98989.50元及违约金8969.69元(按照合同约定,欠付货款3%确定),共计307959.19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年初,被告承接了孝昌县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建筑公司**、被告***签字及被告***在担保方处签字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至上述工地,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原被告进行多次结算并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9年3月20日欠原告398989.50元商砼货款未付,上述欠款经被告确认。201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至今还欠原告商砼货款298989.50元未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1.被告***、***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故本案债务应由上述二被告承担;2.原告起诉金额过高,经核实有关证据,相关数额与事实不符;3.因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故不应承担违约金且与我公司无关;4.按税法相关规定和交易习惯,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应发票,而原告并未足额提交,以致我公司财务无法付款,即使存在欠付款项。在原告未提供发票的情况下,亦无法支付;5.原告应追加***、***被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系建筑公司委托签订的涉案合同,资金结算是由建筑公司与立成公司财务会计直接对接。在施工过程中,因立成公司担心我们资金不足,其原材料供应商***便出具担保书载明“…若需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付款,担保人愿承担此债务…。”故担保人***也应该承担涉案债务。我不清楚具体所欠货款金额,可由我公司财务核对。
被告***辩称:起诉金额没有问题,但不应由我承担付款责任,应由余柳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商砼结算清单》有异议。其提出,第一份立成公司结算清单(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中,发货明细中发货时间早于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时间,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经审查,《商砼结算清单》载明的项目名称明确是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与本案涉案合同工程名称一致,且涉案合同中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担保人***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还款协议》有异议,其提出,因结算单计算错误,建筑公司不予认可,与二被告无关。经审查,证据5《还款协议》是由被告***出具,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部分予以采信。
原告立成公司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经济责任书》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被告***、***是挂靠建筑公司资质,故建筑公司应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经济责任书》是被告***向建筑公司出具的,系***单方对涉案工程所产生债务由其个人进行偿还的承诺,并不能对抗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权利。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法律关系,与孝昌县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法律关系。经审查,原告与孝昌县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无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担保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提出,1.该《担保书》未经原告同意,即使《担保书》是真实的,该《担保书》没有日期,无法确定期限;2.即使《担保书》确定担保日期,原告可以选择主债务人即被告偿还债务。经审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且原告仅选择被担保人偿还债务是其权利。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初,被告***、***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合伙承接了孝昌县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2#厂房建设工程。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载明:“八、违约责任,…需方拖欠砼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书尾部有建筑公司**,***在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人处签字,***以担保人的委托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混凝土送至工地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至2019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对账确认。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下欠398989.50元商砼款未付,并由***于2019年3月20日单方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后被告方仅支付10万元商砼款,至今还欠298989.50元未付,以致成诉。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建筑公司出具《经济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1.湖北孝昌龙腾电子二期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承担,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明确载明:供方为立成公司、需方系建筑公司,尾部加盖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在委托人处签字,被告***以担保人的委托人身份签字。故涉案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和被告建筑公司以及担保人。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之义务,被告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建筑公司的第1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对涉案债务出具《还款协议》,原告亦认可该行为且未明确放弃对被告建筑公司的债权,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的第2、3点辩称意见,经审查,1.被告建筑公司对上述主张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八、违约责任,…需方拖欠砼工程款则另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故对于被告建筑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建筑公司及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建筑公司的第4点辩称意见,经审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出卖人立成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建筑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立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的情况下,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开具发票并非出卖人立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约定立成公司出具发票的义务。故被告建筑公司的第4点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仅选择合同当事人即被告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规定,即使原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也可仅选择被保证人建筑公司作为被告。故对被告建筑公司的第5点辩称意见和被告***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建筑公司与被告***、***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立成公司要求被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98989.50元;违约金8969.69元,共计307959.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98989.50元,违约金8969.69元,共计307959.19元;
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湖北立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9元,减半收取计2959.5元,由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振 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代)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立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方诉讼主体适格;
3.《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书》,证明:①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了购买商品混凝土的双方权利与义务,并且约定了违约金及合同的法院管辖权等事项,并由被告签字和**;②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按拖欠工程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
4.《商砼结算清单》,证明:①三被告截至到2019年3月20日欠原告商砼款398989.50元,该结算清单由被告签字确认。因此,三被告截至2019年3月20日欠原告货款398989.50元;②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三被告在2019年3月20日后支付10万元,至今不履行合同的剩余货款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当支付欠款总额3%的违约金给原告;
5.《还款协议》,证明:被告***自愿支付剩余货款398989.50元。因此,被告***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
二、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经济责任承诺书》,证明:***、***是借用建筑公司公司资质,相关经济与法律责任应由个人承担;
2.《对账单》,证明:工程甲方湖北龙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上与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但并未结清。混凝土款,属湖北龙腾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在该欠付范围内,湖北龙腾公司负有连带付款责任。如建筑工程款结清,***等当然会结清原告款项的事实。
三、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担保书》,证明:担保人***应与我们一起承担涉案债务。
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