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恢1228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中原区元通国际写字楼13层1307。
负责人:庄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5671652878T,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4丹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本院在执行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豫0105民初17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文书确认:一、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豫0105执660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被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32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追加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本院(2019)豫0105执6605号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对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07月0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A×××××宝马牌汽车一辆,现该车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经与申请人沟通并作约谈,申请人告知车辆无法找到且同意不采取查封措施,本院对上述车辆暂不查封。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经营场所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五、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刘宇飞
审判员  关 磨
审判员  董 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舒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