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异58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中原区元通国际写字楼13层1307。
负责人:庄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泉,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4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
被申请人:李福金,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女,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世强、李强(实习),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坤,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申请人:孟鸽子,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被申请人:赵小光,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李福金、***、王坤、孟鸽子、赵小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民终1291号民事判决书早已生效,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经了解,被执行人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为被申请人李福金、赵小光,于2015年4月27日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孟鸽子,注册资本增资至2018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孟鸽子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赵小光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王坤,王坤又于2017年12月11日将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诉讼过程中,于2018年4月11日,被申请人***又将股权转回给被申请人李福金,现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申请人李福金,注册资本为10800万元,至今未足额缴纳出资,且前后股东在各次股权转让时不仅未履行出资义务,甚至于为逃避债务,多次进行虚假股权转让,甚至于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极端行为,因此上述被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现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等相关规定提出此申请,请求:追加李福金、***、王坤、孟鸽子、赵小光为(2019)豫0105执660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中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订《合同书》的时间是2013年5月26日。二、被执行人第一次增资由1018万元增至2018万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7日;第二次增资由2018万元增至10800万元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三、申请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判决认定被执行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四、答辩人成为被执行人股东的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五、答辩人转让股权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综上,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书》签订的时间、被执行人的增资时间以及应付工程款时间等都在答辩人成为被执行人股东之前,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法律关系的形成不是依赖于答辩人是否是被执行人的股东,且答辩人在成为股东期间,也不存在增资扩股的情况。同时,答辩人在成为股东的一年多时间,也没有给被执行人造成任何债务,后答辩人因被执行人前期债务(答辩人成为股东前)而于2018年已退出,此时申请人申请执行依据的判决还没有生效。因此,申请人要求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情、于理、于法均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追加请求。
本案审查中,申请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
本院查明,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诉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英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17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工程款3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5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该部分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3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03元,原告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760元。判决送达后,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2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民终1291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该判决已于2019年2月26日发生法律效力。
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8日,注册资金10800万元。原股东为赵小光、李福金,2015年4月27日股东变更为赵小光、孟鸽子,2016年5月27日股东变更为***、王坤,2017年12月11日股东变更为***,2018年4月11日股东变更为李福金。
本院认为,申请人称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赵小光、李福金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经本院传唤,股东赵小光、李福金未到庭,无法组织听证,对赵小光、李福金是否存在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应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程序进行认定。被申请人孟鸽子、***、王坤为继受股东,对继受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属于实体争议,不属于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苏鑫鹏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赵 凯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