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22民初6481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鸿日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中牟县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施工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施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施工地点河南省中牟县物流通道,原告(乙方)负责乔木、灌木及地被的采购及养护,保证所购苗木冠幅整齐、树形饱满、漂亮、不偏冠,长势良好,并对苗木质量负完全责任,该项目施工由原告垫资,自负盈亏。合同总价款为493300元。付款方式为按甲方付款节点支付,如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款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项目所在地法院(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约定按质按量完成项目的施工,并支付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甲方)签订《中牟县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施工项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施工项目。2、项目地点:河南省中牟县物流通道。二、合同范围1、乙方负责乔木、灌木及地被的采购,种植及养护。……4、本项目投入资金完全由乙方垫资,自负盈亏。三、合同价款1、本合同价款493300元。(其中苗木费用92000元,农民工工资270000元,机械费64000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用35000元,管理费32300元。)……六、付款方式1、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年内付清……。
该工程已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2017年10月11日,中牟县林业园林局作为建设单位,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双方签订《中牟县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验收报告》,报告载明:一、工程项目概况中牟县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项目位于物流通道生态廊道内,合同金额为493300元。……五、验收结论依据《中牟县生态廊道建设管理养护实施方案》、《中牟县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质量验收细则》等有关规定的规范要求,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4933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签订《中牟县物流通道塔基占用生态廊道补植补造施工项目合同》,现原告所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河南鸿日晟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33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十九万三千三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0元,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唐慧良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