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9026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4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吴明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4单元9层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165287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树苗款286000元,利息57307元,(利息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月10日,并继续主张至实际偿还之日)合计343307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晟公司)承揽的英地华庭二期项目提供树苗。双方于2014年8月20日进行了决算,确认被告鸿日晟公司欠付原告***树苗款756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后被告***个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上述树苗款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或指令第三人还款共计470000元,最后一笔于2017年1月26日还款10000元,剩余树苗款286000元,拒不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河南省历山风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更名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树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对决算单上树苗款予以确认。被告鸿日晟公司法定代表人***针对上述树苗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计划,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鸿日晟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共同偿还树苗款,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鸿日晟公司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欠款,自逾期之日,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28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被告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继卫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于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