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0191执1844号
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执行人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65287-8,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6号1号楼东4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金。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河南省鸿日晟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于2018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及其处理情况如下:一、2018年3月20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第一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26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第二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未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8月8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第三次查询(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房产),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二、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三、通过传统查控未查控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未实现债权数额为194100元。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豫0191民初153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旭辉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范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岳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