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飞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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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9491号



原告:杭州飞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智慧信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MA27W3E92G。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智慧,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梅苑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4725239Q。




法定代表人:杨春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统夫,男,系公司股东。




原告杭州飞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并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春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统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19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1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企业资质股权转让服务协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寻找一家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公司,被告转让上述公司股东的100%的股权,从而实现上述公司的相关资质分立至被告公司。合同对相关的费用及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将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替换成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并于2020年8月6日取得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同意资质分立的函。后被告于2020年9月27号取得上述资质。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欠219000元的转让款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支付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按照企业资质股权转让服务协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1.1条约定组建或设立目标公司。根据双方初始约定,原告应组建或设立目标公司后,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而现实际操作为被告居间介绍福建玄铭建设有限公司的股权直接转让给被告,两者操作方式产生的成本差额在20万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在服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的路径,而原告并未如约履行。2、原告也未按照合同1.1条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吸收分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保障被告完成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吸收分立,至今该资质吸收也未完成。3、原告未按照合同第4.3条约定在协议签订日起88日内完成资质吸收分立事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签订日为2020年5月19日,而涉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准日期为2020年9月2日,早已超过约定的88日办理期限。这也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及时参与相关资质项目的竞标活动,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诉权。4、原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第2.2条约定向被告出具目标公司的有效收款凭证。经被告多次催告亦无果。5、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其出具收款凭证,避免目标公司存在隐性债务。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仅加盖合同章,原告负责人刘小军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签字字体也与服务协议中字体明显不同。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无法保障本交易的安全。所以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对于尾款暂中止履行。综上,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支付合同尾款及违约金的诉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0年5月19日签订一份企业资质股权转让服务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乙方组建或设立的目标公司,该目标公司具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具体采用从省外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合法资质的施工企业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分立至目标公司,然后将目标公司100%股权转让至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应保证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完全符合本合同和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且股权合法、完整,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不存在被第三方追诉的可能。2、股权转让价款为638000元,在目标公司的股权100%变更至甲方当日付款50%的款项计319000元,在目标公司股权100%变更至甲方完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吸收合并当日解冻剩余所有款项319000元。3、乙方约定办理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算88个工作日,如果乙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资质分立,为目标公司取得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4、违约金10万元,双方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让案外人福建玄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的方式,福建玄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期间,原、被告曾协商将上述合同约定的钢结构类的资质换为照明类资质。经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批准,福建玄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分立至被告名下。2020年9月27日,被告经发证机关核准取得浙江省范围内的上述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协议约定,被告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即应付清合同价款。故对原告要求支付219000元合同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至10000元。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足以免除被告的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飞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1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飞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0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15元,共计8200元,由原告自负2313元;被告负担5887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周小林


二○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袁小莉

书记员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