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81民初1454号 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赤溪街道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2899098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枫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472523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方式收案,后于2023年4月14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施工污水干管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砼,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交付了全部商品砼,原被告于2022年3月对账,欠付金额为144262.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了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根据合同第5.3条约定当月所供的商品砼数量在次月10日前对账,25日前结清上月商品砼款,合同6.1条第4款约定每日5%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84262.42元及违约金2527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当庭变更为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4262.42元的事实;证明合同约定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约3000m3商品混凝土,C15-C45按金华市当月信息价下浮19%。当月所供的商品砼数量在次月10日前对账,25日前结清上月商品砼的100%。如未按期支付,按逾期货款总额每日支付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款差旅费等)。被告指定的联系人为**。2022年3月17日,**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载明尚欠货款144262.42元。后,被告于2022年4月8日、9月27日分别支付了1万元和5万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进行货物买卖,表明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受民法典调整。被告应按照双方对账金额扣除已支付金额进行支付,并应支付法律允许范围的违约金和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4262.42元,并支付违约金25278元,合计109540.42元; 二、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恒杰建材有限公司应本案支出的律师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浙江伟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