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砀山县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4360号
原告: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山下湖镇珠宝路珠宝城综合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095165085U。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发,浙江明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蔚,浙江明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砀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高铁新区桃源居小区26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532658723。
法定代表人:毛从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建设公司)与被告砀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发、徐蔚,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砀山县**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41469.74元,并支付其中979369.25元自2019年2月27日起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289248.36元);其中162073.49元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为37060.80元,本息合计:146777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芙蓉小镇7#-10#楼外墙涂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保施工位于砀山县外墙涂饰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结束付工程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的15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第7.2条支付工程款。涉案过程于2018年8月3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019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241469.74元,原告遂将剩余1241475.28元发票开具给了被告。目前,保修期已经超过,被告按理应支付全额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1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置业公司辩称:因双方没有进行共同的结算,特别是面积双方没有共同最终确认,原告的诉求证据不明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恒伟建设公司系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各类工程建设活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置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房屋及场地租赁;房地产营销策划及咨询。
2017年8月8日,甲方(**置业公司)与乙方(恒伟建设公司)签订了《芙蓉小镇7#-10#楼外墙图是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砀山县芙蓉小镇7#-10#外墙涂饰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量约为40000平方米,最终工程量以决算为准。甲方下发开工通知后有效工作80日内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签发的开工令每单栋或整栋楼为准,如70日内不能完成所有任务,甲方将给予乙方每天二仟元的处罚。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符合国家标准及规范要求、并最终以现场选定样板为准。履约保证金五万元。合同价款为平涂外墙漆全费用综合单价28元每平方米,水包水多彩漆综合单价61.5元每平方米。公共部位走道、天棚乳胶漆16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全部结束付工程量款的6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在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的15日内日无息返还。甲方派驻现场工程师:杜先国代表甲方全面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职权与义务,监督乙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由乙方履行的义务。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以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工程款发票时间起算)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恒伟建设公司进场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工程。2018年3月16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14日,芙蓉小镇7#-10#楼分包单位工程量审核结果单上显示,外墙涂料多彩漆37192.84平方米,外墙涂料白色涂漆8591平方米,外墙涂料咖啡色涂料12142.97平方米,内墙涂料乳胶漆16635.1平方米,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8-9#楼之间内街连廊(一、二层)260.18平方米、8-9#楼之间内街连廊(一、二层)159.81平方米、7-10#楼入户门厅203.55平方米,7-10#楼入户门厅350.54平方米,现场暂计未施工。廖昌亭签字并备注未施工,暂不予计算,杜先国也在审核结果上签字。该工程量审核结果双方已经确认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为74561.91平方米。暂未施工的工程量为974.08平方米。2018年8月29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上确认的工程量为多彩涂料648.65平方米,咖啡色涂料567.31平方米,乳胶漆985.50平方米,杜先国、汤小龙、廖昌亭分别在确认单上签字。工程量汇总为:1.多彩漆37841.4平方米(单价61.5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327246.1元),2.白色涂料8591平方米(单价2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40548元),3.咖啡色涂料12710.28平方米(单价28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355887.84元),4.乳胶漆16414.21平方米(单价16元每平方米,工程款为262627.3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已经施工完毕经双方确认的总工程价款为3186309.3元=(2327246.1元+240548元+355887.84元+262627.36元)。
2018年2月8日,**置业公司向恒伟建设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8年9月19日,**置业公司向恒伟建设公司支付300000元工程款;2019年2月1日,**置业公司向恒伟建设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置业公司向恒伟建设公司共计支付2100000元工程款。尚余1086309.3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1月18日,恒伟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7日,恒伟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1241475.28元增值税发票。
上述案件事实,有《芙蓉小镇7#-10#楼外墙图是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确认单、芙蓉小镇7#-10#楼分包单位工程量审核结果、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置业公司与恒伟建设公司签订的《芙蓉小镇7#-10#楼外墙图是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恒伟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置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伟建设公司对应的工程款。根据**置业公司及恒伟建设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认定恒伟建设公司施工完毕的工程量为:多彩漆37841.4平方米,白色涂料8591平方米,咖啡色涂料12710.28平方米,乳胶漆16414.21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总工程款为3186309.3元,扣除**置业公司已给付的2100000元,**置业公司下欠恒伟建设公司工程款108630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置业公司依法应予给付。关于8-9#楼之间内街连廊(一、二层)260.18平方米、8-9#楼之间内街连廊(一、二层)159.81平方米、7-10#楼入户门厅203.55平方米,7-10#楼入户门厅350.54平方米,由于双方未核算实际施工工程量,恒伟建设公司应另行主张。关于恒伟建设公司主张**置业公司给付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以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有效工程款发票时间起算)支付工程款,应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8年1月18日,恒伟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2000000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7日,恒伟建设公司向**置业公司开具1241475.28元增值税发票。因双方对施工工程量并未核算完毕,恒伟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不是有效工程款发票,故,恒伟建设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086309.3元;
二、驳回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0元,由砀山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329元,浙江恒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莉
人民陪审员 冯 军
人民陪审员 胡新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高 俏
书 记 员 信 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