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8172号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
法定代表人:王家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纹,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岭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华英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被告尚岭公司、金阳华英达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岭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阳华英达公司对被告尚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案涉金阳.不夜都项目工程拍卖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尚岭公司签订《成都金阳不夜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被告尚岭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林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经被告尚岭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使用。2019年12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署了《工程款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尚岭公司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019700.35元,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阳华英达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对被告尚岭公司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期限届满,被告尚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尚岭公司、金阳华英达公司共同辩称,其认可欠付工程款。工程款金额也是正确的,但该金额是合同金额,需要通过结算,确定是否增加、减少,案涉工程未做最终结算。关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而不是该利率的1.5倍。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尚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成都金阳不夜都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名称为成都金阳不夜都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万盛路一号,工程概况:案涉工程清单及设计施工图纸施工范围(含土方开挖、种植土回填)及甲方书面通知的工程内容等。施工总面积为13430㎡,其中硬景约为12630㎡,软景约为800㎡(具体工程量以实际竣工图为准);案涉工程承包范围为经甲方审核的案涉工程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及甲方书面通知的工程内容等,包括园林土建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安装工程、甲供苗木;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由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292082.67元,合同期内综合单价不作任何调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最终以甲方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的竣工图或施工图加设计变更为计算依据,依据合同综合单价按实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安装费、机械费等以及验收等一切费用及风险;按施工进度付款,完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三个月内支付至验收合格部分结算总额95%,余工程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其中园林土建工程、园林安装工程、园林小品、园林灯具、乔木质保期为二年;软景部分草花为一个花期;草坪、灌木为1年,质保期从所有工程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双方共同签字之日起计算;工程总工期为70个日历天。
后尚岭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金阳华英达公司(丙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使用,工程结算总金额为6236951.36元。甲方已支付工程款2217251.01元,剩余工程款4019700.35元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如甲方逾期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就甲方应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有),丙方自愿向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三年;协议自三方于2019年12月13日盖章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金阳华英达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尚岭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4019700.35元及承担实现债权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
诉讼过程中,**公司陈述,其对成都金阳不夜都房地产开发全部工程(包括住宅、商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尚岭公司、金阳华英达公司陈述,上述房地产开发全部工程包括商业、公寓。涉及土地未查封、抵押,部分房屋被抵押,房屋已销售90%以上,公寓已售完,商铺未售完。全部房屋被查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岭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内容,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13日交付使用,被告尚岭公司应于2020年1月17日前付清剩余工程款4019700.35元。现质保期已届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19700.35元(含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诉请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证责任,根据《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内容,被告金阳华英达公司对被告尚岭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成都金阳不夜都房地产开发全部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其承包的案涉工程系园林景观工程,属于公共区域,不宜折价、拍卖,而主张的利息,亦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79元,由被告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阎素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孙星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