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5号
异议人(案外人):***,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刑连超,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栗波,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岭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3月19日,***向金阳公司购买了案涉房屋(合同自编号:xxxx),***与金阳公司协商以3894236元成交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金阳公司开具了等额的3894236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网签备案,备案号为:20191003,金阳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交房并出具了《金阳.伦敦西区交付通知书》。因该房屋为清水房,***在装修后入住了该房屋并购买了家具。2021年6月15日,***才得知自己的房屋将要被拍卖。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交房通知书、收楼书上无公章,且是复印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入住说明是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提供,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
被执行人尚岭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公司与尚岭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尚岭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尚岭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尚岭公司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3年3月19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xxxxx4)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向金阳公司支付了3894236元全部购房款,金阳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向***开具了发票。2014年10月8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备案号为xxxx。
2021年6月16日,碧桂园城市之光智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伦敦西区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系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xx业主。2014年5月8日收楼至今,物业费、水费、垃圾处理费都已按时缴纳结清。且从房屋装修完成后至今期间一直在此居住。***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处理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x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