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岭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4年10月8日与金阳公司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青羊区清风街xxxxx号房屋一套。2016年9月2日,***、***与金阳公司共同对前述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合同签约号为xxx2,完成了买卖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权证号为xxxx,现***、***已按合同接收该房屋并实际居住多年。其后,***、***按合同约定,要求金阳公司办理产权手续时经查才发现,***、***购买的房屋因金阳公司欠下第三方工程款,已被查封。***、***认为,其与金阳公司签订合同在先,对购买房屋予以了网签备案和初始登记,且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受法律保护,不属于金阳公司的资产。***、***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实为金阳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单方违约所致,***、***曾多次主张权利。综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弘公司辩称,***、***仅凭收据不能证明其向开发商缴纳了全部购房款;收楼书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结果表不能证明异议人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合法占有了该房屋;且入住说明是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提供,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恰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3月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而至今未办理过户,异议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执行人尚岭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金弘公司与尚岭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尚岭公司向金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尚岭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尚岭公司追偿;三、驳回金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金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39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x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4年10月8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购买案涉房屋。
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分三次支付共计2914053元的全部购房款,金阳公司向***、***开具了收据,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异议人交付案涉房屋。2016年9月2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备案号为xxxx。2021年7月4日,碧桂园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xx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入住说明》载明,业主***、***于2015年5月30日接房,接房后开始装修,现居住于小区该房屋。***、***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垃圾处理费的发票。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阳公司辩称,……2016年底至2017年实施不动产新政,须提交资料办理国有土地证书、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阳公司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故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