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二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栋梁,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淋,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万寿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佩,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尚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岭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9年2月27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定购合同》,***、**购买了金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xxxx房屋及车位,***、**向金阳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2019年3月29日和5月30日,***、**向金阳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及车位款,金阳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向***、**交付了房屋。2019年6月26日,金阳公司向***、**开具了购房发票,2019年7月18日,金阳公司和***、**签订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承诺在交房后730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9年7月19日,案涉房屋完成了网签备案,网签号为3225834。2019年12月19日,金阳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对案涉房屋接房后开始装修,并已入住。***、**多次要求金阳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金阳公司因没有资金缴纳补交土地出让金,导致案涉房屋的权属至今都未能转移登记至***、**名下。2021年6月,***、**通过天府市民云查询时知晓武侯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及
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金弘公司辩称,入住说明是案外人物业公司所提供,案外人未到庭进行说明,不能认定其具有真实性。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恰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3月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而至今未办理过户,***、**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执行人尚岭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金弘公司与尚岭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尚岭公司向金弘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尚岭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尚岭公司追偿;三、驳回金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金弘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号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9年7月18日,***、**(买受人)与金阳公司(出卖人)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Cxxx)购买案涉房屋,合同约定买受人在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全部价款3900000元。***、**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30日分四次支付了5万、71万、129万、215万,合计420万元。金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23日、6月28日向***、**开具了发票,并在2019年5月30日向***、**交付案涉房屋。2019年7月19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备案号为3225834。2019年12月19日,金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客户**、***于2019年7月18日购买金阳伦敦西区房,本司承诺在客户提交了全部办理产权所需的资料起73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不动产证。”
2021年6月20日,碧桂园城市之光智慧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伦敦西区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入住说明》载明,***、**系成都市青羊区xxxx房屋业主,该业主于2019年5月30日接房,接房后开始装修,现居住于小区该房屋,我司自2019年6月1日起开始向该业主收取物业费。”***、**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发票。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阳公司辩称,……2016年底至2017年实施不动产新政,须提交资料办理国有土地证书、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阳公司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就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自身原因,故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xxxxx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雪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