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中***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7年12月,**的父亲**向金阳公司购买案涉房屋。2017年12月18日,**向金阳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270万元购房款,2018年1月15日,**将案涉房屋的购买人变更为**。2018年3月28日,**付清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18年4月1日,金阳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2019年8月12日,金阳公司和**补签了《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9年8月14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网签号为xxxx。**多次要求金阳公司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金阳公司因没有资金缴纳补交土地出让金,导致案涉房屋至今未能转移登记至异议人名下。2021年6月,**通过天府市民云查询才知晓案涉房屋已被查封。**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所提供的转款凭证、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不能证明**已支付完全部购房款。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恰能证明案涉房屋于2020年3月已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而至今未办理过户,异议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被执行人**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公司与**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39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66号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7年12月18日,金阳公司向**开具的《收据》显示,**向金阳公司支付金阳伦敦西区2-1-901房款270万元。
**于2018年1月4日向金阳公司递交申请,该《更名(加名)申请表》载明:“原客户姓名:**;更名后客户姓名:**;并换房至金阳伦敦西区××;总价5200000元。”
2018年1月22日,金阳公司向**开具《收据》显示,收到金阳伦敦西区××房款270万元。
2018年3月27日,金阳公司向**开具《收据》显示,**向金阳公司支付伦敦西区2-2-901房款250万元。
2018年4月1日,金阳公司向**提交《收楼书》载明:“鉴于金阳.伦敦西区工程已经竣工,xxxx号业主**于2018年4月1日接收该房屋。”
2019年8月12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合同编号:(CF-2014-0172),合同第七条约定商品房总价款为3961096元;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8年3月27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2019年8月14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网签备案,备案号为xxxx。
2021年6月27日,***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阳伦敦西区物业服务中心开具的《入住说明》载明,业主**于2018年4月1日接房我司自2018年4月1日起开始向该业主收取物业费。**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住宅物业服务费、水费的发票。
2020年3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2019)川01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书明:“金阳公司辩称,……2016年底至2017年实施不动产新政,须提交资料办理国有土地证书、补交土地出让金,金阳公司没有资金缴纳土地出让金,故暂时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