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1年7月15日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合同自编号2303,并于2011年8月8日进行网签合同备案,网签号:1548306。2012年11月6日收房、并交付税费、房屋维修基金,并于同年11月7日办理装修后入住,一直持续合法占有近十年。***、***已经付清所有款项,购房款及应交税金及房屋维修基金。除付清首付款,还向中国农业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剩余购房款,至今按时归还月供。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有登记未办理产权的原因,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查封已合法占有该房屋,且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公司与**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号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号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1年7月15日,***、***(买受人)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787319元购买**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号房屋。上述合同于2011年8月8日进行网签备案,合同签约备案号为1548306。 2011年6月19日,**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确认收到定金20000元。”2011年7月15日,**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确认收到定金10000元,楼款60000元,合计70000元。”2011年7月22日,**公司向***、***开具《收据》载明:“确认收到首期147319元。”2012年11月16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载明:“***、***向**公司支付购房款787319元。” 从***6228××××9718账户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期间,***一直在按时还贷。 2021年7月9日,**国际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国际小区xxxx号,业主***、***,其房屋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已结清至2021年6月30日,水费结清度数为752度(2021年5月底抄表)。”***、***同时提供了其居住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水费、垃圾清运费运费的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第二十九条即系对案外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也系对商品房买受人的倾斜保护,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在被执行人系开发商的情况下,商品房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按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且***、***一直在按时还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未办理过户登记系***、***自身原因所致,故其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