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7执异65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鼓楼南街117号1幢20层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锃康,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桥街道***2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在执行(2021)川0107执942号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执行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被执行人金阳公司名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9月22日,**与金阳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购买金阳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X房屋,**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款,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且已交付使用。因金阳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2020年11月6日,**向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21年3月31日,经四川省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1)川0105民初2468号判决,判决金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综上,故请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所提交的《房屋交付验收表》为复印件,未有任何签字与解释。且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公司、金阳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公司与**公司、金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川0107民初817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19700.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019700.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金阳公司对**公司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阳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2021)川0107执9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金阳公司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以及位于成都市青羊区清风街XXXX的房屋。案涉房屋即在上述查封范围内。 2013年9月22日,**(买受人)与金阳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2518)约定**以 1020000元购买金阳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2013年1月22日,金阳公司完成了案涉房屋的备案登记,备案号为1787855。 **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已经完成上述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020000元的支付义务,包括向金阳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共计62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为:2012年3月14日支付30000元,2012年7月8日支付70000元,2012年8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200000元,2013年1月19日支付120000元;剩余400000元房款由**向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2013年9月26日,合同编号为01010401201309260109金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载明:“第二十八条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青羊区培华路XXXXXXXX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编号:权2XXXX41;售房人: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性质:商品房。第二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第三十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34年1月14日。” 2015年3月19日,金阳公司向**出具了案涉房屋的房屋交付验收表。 2021年3月3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05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金阳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X的不动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与金阳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对案涉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且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的(2021)川0105民初2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阳公司协助**办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XXXXXX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案涉房屋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故**要求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XXXXXXX房屋的执行。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潺潺 审判员  万 霖 审判员  郭 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