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8210号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3号信都花园5F。
法定代表人:张焱棱,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诉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陈亚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商润公司、***立即向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其代付给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2626839元,并以26268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商润公司、***立即向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其代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532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润公司、***承担。本案审理中,中铁中基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641839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98.2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8日,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中基公司将“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承包给商润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6月26日商润公司与***签订《委托书》,确认***全面负责“2#厂房”项目的实施和财务手续的办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也于《承诺书》中承诺:本人承建的“2#厂房”项目中关于中铁集团与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以下简称鑫泰公司)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风险都由***承担。后鑫泰公司在多次催收混凝土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为解决三角债务问题,于2015年12月16日将上述货款2024780.5元的债权,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了龙泉驿区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芳建材)。2015年12月25日,建芳建材诉至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铁中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向建芳建材支付混凝土货款2024780.5元、违约金556010.33元、律师费10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2016年12月12日,案件(2016)川01民终7773号判决完毕,建芳建材胜诉。根据(2017)川0112执148号,中铁中基公司已对(2016)川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现中铁中基公司多次要求商润公司、***偿还上述代付给建芳建材的款项,但商润公司、***不予理会。为维护中铁中基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商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辩称:中铁中基公司诉讼请求不明,商润公司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对于商润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明确,既未提出商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提出按何等比例进行给付;中铁中基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其基础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原《砼供应合同》为中铁公司和第三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没有付款义务;中铁中基公司认为***是在商润公司名下承包的二号厂房工程,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没有事实依据;《委托书》、《承诺书》不能作为判定***承担债务的事实依据,《委托书》相反印证本案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商润公司。《混凝土供应合同》是由中铁中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在第三方供货后,中铁中基公司付款是其应尽义务,不符合《承诺书》所言法律风险,中铁中基公司在《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的法律风险应是第三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但根据已有之判决确定之事实,第三人已经按约定供货,因此不存在由***承担责任的事实理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中铁中基公司只应当向委托人即商润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向受托人***主张权利,且委托书内容未涉及与第三方之间签订合同应当由***承担责任,与***无关;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若法院将《承诺书》的部分内容视为***的一般担保行为,且人民法院不认可代理人的观点,那么***于2015年6月16日做出的承诺,离中铁中基公司起诉之日已经逾期四年,离纠纷发生也超过三年,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是6个月,本案中对***的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承担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无依据,系中铁中基公司迟延履行债务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属于***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商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总价92772177元;本工程材料原则上由乙方采购(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主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咨询管理费按工程实际决算审计价1%包干计取。
2014年6月3日,四通公司(甲方)与商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涉及的项目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缴纳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30日,四通公司(使用方、甲方)与鑫泰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CJW-14-10)(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数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款项。该工程名称为成都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工程2号厂房,工程地点为经开区车城西二段,本混凝土合同供应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双方约定止。票单结算所有混凝土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90%结算付款(转账或现金),甲方为乙方每个月25日办理上月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数据3日内审核,否则视为甲方确认乙方结算数据并应按乙方数据付款,双方确认后,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90%货款,剩余10%的混凝土款在本项目混凝土供应完毕30日内付清。甲方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即为甲方行为。
2015年6月16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建的龙泉成都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工程2#厂房工程与鑫泰公司签订的砼供应合同只作为质检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承担【由本合同与现场实际执行合同(合同号:CJW-14-10)发生经济纠纷由***负责】。
2015年6月26日,商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商润公司为了更好的管理和实施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2号厂房项目,委托***全面负责2#厂房项目的实施和财务手续的办理(该工程款直接拨付***指定账号:95×××14,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茶店子支行)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请四通公司按照工程管理制度与***完善相关手续,以便2#厂房项目顺利实施。
2015年12月16日,鑫泰公司将其与四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债权2024780.5元转让给建芳建材,建芳建材基于此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铁中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24780.5元。2016年7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中基公司向建芳建材支付货款2024780.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判决作出后,中铁中基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建芳建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中铁中基公司已支付了2626839元。
另查明,1.2016年2月16日,四通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基公司。
2.中铁中基公司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商润公司、***应当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责任。
3.2016年5月16日,中铁中基公司因与建芳建材、樊建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2016年5月27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向中铁中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0元。
4.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0日向四通公司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8590870.55元、1041786.09元、4786728.83元,合计14419385.47元。
5.四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3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向***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890475.20元、46463.66元、3000000元、1000000元、592718.55元,合计5529657.41元。2016年2月2日,***在四通公司处领取350000元。以上共计5879657.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供应合同》、《承诺书》2份、《委托书》、起诉状、上诉状、(2016)川01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2执148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2张、结案说明、执行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项目工程款支付审签单4张、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6张、《领条》、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张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庭审中,中铁中基公司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4月8日四通项目工程款支付审签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5份、财务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工程转款8590870.55元。***认为该组证据系中铁中基公司向案外人孙建萍的转账,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财务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转账对象孙建萍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即便属实,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2.《龙泉二号厂房》,拟证明***承诺若中铁中基公司与建芳建材(2016)川01民终7773号官司败诉,***本人将承担未付混凝土货款2024780.50元、违约金55601.33元、律师费10000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3.2016年1月28日的《承诺书》,拟证明中铁中基公司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所承包项目在内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承诺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其上载明内容如果属于一般担保,早已逾期4年,纠纷的发生也已超过3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该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以《承诺书》的作出时间起算。根据《承诺书》约定,“与鑫泰公司签订的砼供应合同只作为质检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承担【由本合同与现场实际执行合同(合同号:CJW-14-10)发生经济纠纷由***负责】”,现中铁中基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建芳建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而中铁中基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中铁中基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其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所履行的付款义务。现中铁中基公司主张其就上述款项对商润公司和***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1.关于其对商润公司的主张。根据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铁中基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以总价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商润公司,工程材料原则上由商润公司采购(另有约定的除外),中铁中基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从上述约定来看,中铁中基公司无需就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而根据***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铁中基公司之所以与鑫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系为完成混凝土质检备案,从而实现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属于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行为,前述总价包干和工程材料原则上由商润公司采购的约定属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故中铁中基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商润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当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一并主张,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追偿权,现其坚持以追偿权主张,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对***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并非中铁中基公司对外转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现中铁中基公司主张,商润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负责,***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该主张属实,亦系商润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承包方系商润公司,***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商润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系受商润公司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与中铁中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接洽;第三,虽然根据前述***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混凝土供应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风险由其本人负责和承担,但该承诺并未表明具体负责承担何种责任,更未明确表示如果中铁中基公司按《混凝土供应合同》承担支付义务后有权就所付款项直接向***追偿,故中铁中基公司据此主张就案涉款项对***享有追偿权不能成立;另外,中铁中基公司对***的主张与对商润公司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商润公司就本案并不存在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故本院对中铁中基公司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中基公司基于追偿权提出的商润公司、***向其支付其代付给建芳建材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58元、公告费600元,由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陆鹏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人民陪审员 苗春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