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4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祠大街**。

法定代表人:黄朝兵,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楠,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信都花园5F

法定代表人:张焱棱,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伟,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法之缘(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公司)、杨登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8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中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芝成、陈亚楠,被上诉人杨登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中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铁中基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公告费全部由商润公司、杨登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针对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工程款转款8590870.55元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财务授权委托书为复印件,转账对象孙建萍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该转账事实不予采信。中铁中基公司将于二审时提交该《财务授权委托书》原件,该委托书及相应转款凭证证明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工程款转款8590870.55元事实。二、中铁中基公司一审提交的建设单位向中铁中基公司转款凭据、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杨登伟转款凭据,是为了证明案涉项目是中铁中基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商润公司,商润公司又违法分包给杨登伟,杨登伟为2#厂房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及案涉项目所涉债务应当由商润公司、杨登伟承担。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合同主体、诉讼主体之间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从而导致错误裁判。从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杨登伟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说,依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施工价款由商润公司及杨登伟享有,中铁中基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及税金,因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人工费、材料费应由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中铁中基公司将从建设单位收取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商润公司及杨登伟,而商润公司及杨登伟仍欠付中铁中基公司管理费及中铁中基公司代为缴纳的税款。一方面,案涉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发生的材料费应由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承担,在该材料费已由中铁中基公司代为支付的情况下,中铁中基公司有权向商润公司及杨登伟行使追偿权;另一方面,退一步讲,即使中铁中基公司应向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施工发生的材料费仍应由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承担,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承担后再与中铁中基公司进行总结算。从中铁中基公司、商润公司及杨登伟与外部材料供应商的外部关系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中铁中基公司应对材料供应商承担支付责任,中铁中基公司承担责任后,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杨登伟在《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签字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即使中铁中基公司工程款未拨付完毕,对内要求商润公司及杨登伟承担责任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四、一审法院驳回中铁中基公司对商润公司、杨登伟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商润公司作为分包人,杨登伟作为实际施工人,中铁中基公司有权向其进行追偿。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法无据,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追偿权纠纷。本案涉及建设施工中的对内对外责任承担,本案中若否认中铁中基公司的追偿,则免除了案涉工程受益人杨登伟与商润公司全部责任的承担,有违民法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和公平信用原则。另外,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47条第二款“在被挂靠者对外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被挂靠者对挂靠者享有追偿权”,中铁中基公司有权向案涉项目违法分包人商润公司和实际施工人杨登伟进行相关款项的追偿。五、一审法院认为杨登伟不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杨登伟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书》中承诺《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风险由本人负责和承担,该混凝土合同实际执行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由其本人负责,该承诺明确了杨登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杨登伟辩称,1.中铁中基公司与案外人孙建萍的转账与杨登伟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中铁中基公司要求对杨登伟行使追偿权与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杨登伟承担其已经支付的材料款项两者没有关联性。3.中铁中基公司与杨登伟之间、商润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在一审法院中予以了认定,不存在混淆三方内外部关系。4.《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第三方与中铁中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对工程材料的价款一致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该合同进行结算,与杨登伟无关。中铁中基公司对杨登伟行使追偿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中铁中基公司在涉案工程上违法分包,且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并且2#厂房及孵化园项目经审查,工程造价为900万余元,经一审审查,确定中铁中基公司出示的转账凭证仅向杨登伟转账5000000元,其完全没有尽到义务。不符合其所谓的权利义务相统一。且该建设施工合同的结算与本案中铁中基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6.杨登伟于2015年6月16日《承诺书》等相关证据不能作为中铁中基公司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依据。7.针对中铁中基公司提出的案由认定错误的问题,杨登伟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实质审查,且应由法院根据本案相关的法律关系进行案由的认定。综上,一审的事实认定正确,法律适当,应当驳回中铁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商润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中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润公司、杨登伟立即向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其代付给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2626839元,并以26268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商润公司、杨登伟立即向中铁中基公司支付其代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5321.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润公司、杨登伟承担。本案审理中,中铁中基公司将第1项诉请金额变更为2641839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26198.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与商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承包给乙方,合同总价92772177元;本工程材料原则上由乙方采购(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自主管理,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公司咨询管理费按工程实际决算审计价1%包干计取。

2014年6月3日,四通公司(甲方)与商润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涉及的项目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缴纳进行了约定。

2014年11月30日,四通公司(使用方、甲方)与鑫泰公司(供应方、乙方)签订《成都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CJW-14-10)(以下简称《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数量,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款项。该工程名称为成都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工程2号厂房,工程地点为经开区车城西二段,本混凝土合同供应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至双方约定止。票单结算所有混凝土以运输车的发货总量(体积)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月结90%结算付款(转账或现金),甲方为乙方每个月25日办理上月结算,甲方应在乙方提交结算数据3日内审核,否则视为甲方确认乙方结算数据并应按乙方数据付款,双方确认后,甲方每月5日前支付乙方结算金额的90%货款,剩余10%的混凝土款在本项目混凝土供应完毕30日内付清。甲方项目负责人杨登伟,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项目负责人的行为即为甲方行为。

2015年6月16日,杨登伟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杨登伟承建的龙泉成都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工程2#厂房工程与鑫泰公司签订的砼供应合同只作为质检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杨登伟承担【由本合同与现场实际执行合同(合同号:CJW-14-10)发生经济纠纷由杨登伟负责】。

2015年6月26日,商润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商润公司为了更好的管理和实施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2号厂房项目,委托杨登伟全面负责2#厂房项目的实施和财务手续的办理(该工程款直接拨付杨登伟指定账号:×××14,户名杨登伟,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茶店子支行)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请四通公司按照工程管理制度与杨登伟完善相关手续,以便2#厂房项目顺利实施。

2015年12月16日,鑫泰公司将其与四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项下混凝土货款债权2024780.5元转让给建芳建材,建芳建材基于此于2016年1月5日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要求中铁中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024780.5元。2016年7月15日,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1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中基公司向建芳建材支付货款2024780.5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判决作出后,中铁中基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2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建芳建材依据生效判决申请了强制执行,中铁中基公司已支付了2626839元。

一审另查明,1.2016年2月16日,四通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铁中基公司。

2.中铁中基公司主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商润公司、杨登伟应当基于内部承包合同承担责任。

3.2016年5月16日,中铁中基公司因与建芳建材、樊建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与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5000元;2016年5月27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向中铁中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15000元。

4.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5年6月26日、2015年8月20日向四通公司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8590870.55元、1041786.09元、4786728.83元,合计14419385.47元。

5.四通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3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向杨登伟转账,转账金额分别为890475.20元、46463.66元、3000000元、1000000元、592718.55元,合计5529657.41元。2016年2月2日,杨登伟在四通公司处领取350000元。以上共计5879657.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杨登伟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认为《承诺书》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其上载明内容如果属于一般担保,早已逾期4年,纠纷的发生也已超过3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该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以《承诺书》的作出时间起算。《承诺书》约定,“与鑫泰公司签订的砼供应合同只作为质检备案手续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由杨登伟承担【由本合同与现场实际执行合同(合同号:CJW-14-10)发生经济纠纷由杨登伟负责】”,现中铁中基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与建芳建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而中铁中基公司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诉讼时效期间并未经过,故杨登伟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中铁中基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款项系基于其与鑫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所履行的付款义务。现中铁中基公司主张其就上述款项对商润公司和杨登伟享有追偿权。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其对商润公司的主张。根据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中铁中基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以总价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商润公司,工程材料原则上由商润公司采购(另有约定的除外),中铁中基公司按比例收取管理费。从上述约定来看,中铁中基公司无需就案涉工程购买混凝土,而根据杨登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铁中基公司之所以与鑫泰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实际系为完成混凝土质检备案,从而实现其《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合同目的,属于履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行为,前述总价包干和工程材料原则上由商润公司采购的约定属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结算的约定,故中铁中基公司依据上述约定向商润公司主张的案涉款项,应当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一并主张,其基础法律关系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追偿权,现其坚持以追偿权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对杨登伟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杨登伟并非中铁中基公司对外转包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现中铁中基公司主张,商润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杨登伟负责,杨登伟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即便该主张属实,亦系商润公司与杨登伟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案涉工程转包合同的承包方系商润公司,杨登伟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且根据商润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委托书》,杨登伟系受商润公司的委托作为受托人与中铁中基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接洽;第三,虽然根据前述杨登伟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杨登伟承诺《混凝土供应合同》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和法律风险由其本人负责和承担,但该承诺并未表明具体负责承担何种责任,更未明确表示如果中铁中基公司按《混凝土供应合同》承担支付义务后有权就所付款项直接向杨登伟追偿,故中铁中基公司据此主张就案涉款项对杨登伟享有追偿权不能成立;另外,中铁中基公司对杨登伟的主张与对商润公司的主张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杨登伟与商润公司就本案并不存在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故一审法院对中铁中基公司对杨登伟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中基公司基于追偿权提出的商润公司、杨登伟向其支付其代付给建芳建材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中铁中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58元、公告费600元,由中铁中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铁中基公司补充提交了一审中出示过的2014年4月4日商润公司向中铁中基公司出具的财务授权委托书原件以及授权委托人孙建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8590870.55元以及杨登伟为案涉2#厂房的实际施工人。

杨登伟质证意见,杨登伟对孙建萍的身份不知情,财务授权委托书中孙建萍的信息,杨登伟也无法核实,且该授权委托书指令由孙建萍收款,不符合一般的商业行为。因此,该财务授权委托书没有商润公司出庭质证的情况下,杨登伟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杨登伟提交了以下证据:1.【川精财信工鉴(2016)第005号】和【川精财信工鉴(2017)第002号】鉴定报告;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668号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173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案涉项目中2#厂房及孵化楼的工程造价为930余万元,而中铁中基公司在一审中确认的向杨登伟支付的款项为580余万元,中铁中基公司并没有履行其支付义务,与其所称的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相冲突。中铁中基公司才是真正的受益人。2.中铁中基公司制作的2#厂房工程的劳务资金分配公示表,拟证明中铁中基公司向杨登伟支付的580余万元一部分用于了支付工人工资322万余元。

中铁中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是由业主方向中铁中基公司转款共计14419385.47元,中铁中基公司向商润公司转款8590870.55元,中铁中基公司向杨登伟转款5879657.41元,拟证明中铁中基公司将收到业主方的案涉全部工程款后,悉数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商润公司及杨登伟,且存在超付情况。同时按照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4668号判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6173号民事判决结果来看,中铁中基公司只收到工程款10475793元,并将其中的8590870.55元支付给商润公司。商润公司将其中的5879657.41元(包括杨登伟在中铁中基公司处领取的350000元)支付给杨登伟。商润公司留有其从中铁中基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余额2711213.14元,而案外人佳和公司施工的孵化楼基坑护壁工程鉴定造价为1171202元。由此证明,商润公司将从中铁中基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的绝大部分支付给杨登伟。结合中铁中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商润公司向杨登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杨登伟在(2016)川0112民初41号案件中提交的承诺书,充分证明杨登伟系案涉2#厂房实际施工人,杨登伟辩称的其仅为商润公司下面务工人员与事实不符。如仅作为务工人员,其不会领取580余万元的工程款,也不会持有项目业主与上诉人加盖印章的2#厂房工程的劳务资金分配公示表,金额高达322万余元。对证据2第一张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它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登伟持有该证据,证明杨登伟为2#厂房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其后予以阐述。

二审中,中铁中基公司陈述既未与商润公司结算,也未与杨登伟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以及中铁中基公司要求商润公司、杨登伟支付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铁中基公司将其承包的“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以总价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商润公司,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虽然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责任由商润公司承担,中铁中基公司按工程实际决算审计价1%包干计取管理费,但因中铁中基公司与商润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中铁中基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要求商润公司偿还其代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中基公司可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结算中一并主张。因杨登伟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铁中基公司要求杨登伟偿还其代付款项,无事实依据。中铁中基公司对杨登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杨登伟亦不予认可。即便杨登伟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中铁中基公司未与杨登伟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中铁中基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杨登伟偿还其代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中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8元,由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均由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尹英

审判员  曹洁

审判员  赵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