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4民初2634号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系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45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与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公司)、凌朝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商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商润公司、***向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商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商润公司、***向金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每月按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28000元,商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商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金兴公司明确:商润公司向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金兴公司与四川民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洲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壹都锦商住楼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兴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民洲公司承建的壹都锦商住楼防水工程,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金兴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成就付款条件。2013年10月,民洲公司更名为商润公司。2015年2月12日,原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金兴公司项目经理**强对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50000元,已付250000元。2015年11月23日,***再次确认未付款金额为100000元。***应系商润公司的员工或双方系挂靠关系。对于上述未付款,金兴公司多次向商润公司、***致电、致函、派人上门联系,要求结清所欠工程款、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商润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能清偿上述债务。为了维护金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商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原民洲公司(现商润公司)只是与金兴公司签订了关于“壹都锦”项目的防水施工工程合同。2、原民洲公司法人***已于2012年11月22日变更为***。“壹都锦”项目的防水施工合同是原民洲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只是民洲公司的代理人,项目期间职务是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安全质量、验收、与分项工程的结算并报公司审批。3、商润公司的财务开支流程是:“壹都锦”项目的工程款由开发商转账付款到商润公司后,由金兴公司开票,项目经理签字,所有开支均由商润公司审批支付,项目经理无权支付。4、以前几笔款项包括250000元也是由***签字,金兴公司开票,商润公司审批支付的。最后未支付的这笔款项,“壹都锦”项目多次通知金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但因经办人出差等原因耽误了时间。最终,项目部陪同金兴公司去商润公司办理工程款相关事宜,商润公司称“资金近期较为紧张,延期支付”。直至2016年春节前,金兴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去找商润公司,商润公司承诺节后再付。2013年底案涉工程完工后,***就离开商润公司了,因工程结算必须通过原来项目负责人签字,故***作为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才在商润公司的工长***签字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与商润公司进行对账时,商润公司确认尚欠94726.07元工程款留存商润公司账户上。按照合同约定保修金工程竣工后五年才能支付,2015年与金兴公司结算时,***考虑到保修金支付时间还早,怕找不到商润公司才决定一并计算的。综上,***与商润公司之间不是挂靠关系,其只是“壹都锦”项目的项目经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只能由商润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凌朝清原系民洲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将其持有的民洲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民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3年1月14日,发包方民洲公司(甲方)与承包方金兴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壹都锦”商住楼的防水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工期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遇不可抗力可顺延)或甲方通知后另行确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地下室顶板及地下室立墙使用的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双包单价均为34元/㎡,地下室搭接部使用的SBS聚脂胎防水卷材双包单价为34元/㎡,屋面使用的SBS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双包单价为30元/㎡,厨卫及阳台使用的JS1.5mm厚材料双包单价为26元/㎡,以上材料均为金兴“金兴牌”防水材料;工程量结算按实际施工展开面积计算(附加层、加强层面积另计),工程款结算按各分部施工量乘相应的单价计算;地下室防水完成后经监理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开出结算清单,甲方支付工程款60%,主体完工后经验收合格14天内支付已完工程的20%,余额14%甲方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后支付,质保金6%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一次性支付;工程保修期限自防水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5年内,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6%作为保修金;甲方保证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乙方每日加收延期支付款项1%的违约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有民洲公司的盖章,甲方授权代表人签字为***、***,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字为**强。
2013年民洲公司名称变更为商润公司。2014年4月20日,金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强与商润公司的工长***签订一份《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载明:厕所JS防水、厨房JS防水、消防水池JS防水、消防及生活水泵Js防水、地下室立墙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地下室顶板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屋面SBS防水部分的工程款为352254元;增加保温板面积467㎡×3元/㎡=1401元(***在此处签署了“此项协议价2元/㎡”的意见)。2015年2月12日,***在该决算清单上签署“该工程防水决算,总计350000元与老胡协商定的决算,开工累计支付250000元,扣除质保金6%,本期应付329000元-250000元=79000元。因公司账目在与税务核对,近期无法支付,节后解决”的意见,金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强签署了“同意”的意见。
2015年5月12日,《商润公司壹都锦工程余额对账单(凌朝清项目)》载明:该项目余款为94726.07元,对账人***、**。***于2015年6月15日在该对账单上签署“该款本属壹都锦工程留给防水工程的款,请予支付”的意见。庭审中,金兴公司、***陈述:对账人孙建萍系商润公司的财务人员,***凌朝清的财务人员。
2015年11月23日的《支付审批单》载明:壹都锦厕所及屋面、立墙防水总金额为350000元,已付250000元,欠100000元,累计支付(含本次350000元),***在经办部门负责人***签字。该《支付审批单》上没有商润公司财会部负责人、总经理、法人的签字。
庭审中,金兴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3年9月底完工,于2013年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以下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金兴公司营业执照、商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名称变更通知书、***的身份证、《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对账单、支付审批单、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
本院认为,金兴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合法、有效,金兴公司与商润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兴公司按约履行了防水施工义务,商润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虽然2015年2月12日***在《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结算时,***已离开了商润公司,但金兴公司基于商润公司的项目工程人员***及席克庆于2014年4月20日在该决算清单上的签字,以及***、凌朝清系商润公司的合同签订人及授权代表人,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商润公司办理结算,故席克庆、***签字确认的《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对商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决算清单上席克庆对增加工程部分的单价有异议,但金兴公司与***决算的工程款总金额(除增加工程外)已高于金兴公司项目负责人**强最终确认及金兴公司自认的工程总款350000元,故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以金兴公司自认的350000元为准。根据***在《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上签署的意见及金兴公司的陈述,商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商润公司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从工程结算总价中扣除6%作为保修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年内一次性支付。***在《壹都锦防水决算清单》签署的意见中应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了6%的质保金,***虽在商润公司内部请款的《支付审批单》上签署了尚欠1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商润公司并未对该《支付审批单》签署最后审批意见,且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尚在五年的保修期内,故商润公司支付质保金21000元的条件尚未成就。除质保金外,商润公司尚欠的其余工程款7900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故本案中商润公司应向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对金兴公司多主张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商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与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除质保金外工程余款应于双方结算后支付,2015年2月12日金兴公司与***办理结算后,商润公司即应支付工程余款79000元,商润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金兴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11月23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金兴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商润公司的违约程度、金兴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中,***签订合同、办理结算的行为代表商润公司,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商润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应由商润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签署的《支付审批单》也未承诺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金兴公司认为***与商润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金兴公司主张***对商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0元(多起诉部分),由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39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理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