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0112民初2281号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祠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升桥东路13号信都花园5F。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中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中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商润公司、***立即向中铁公司支付其代付给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及利息、律师费、执行费,共计2626839元,并以2626839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产生160088.86元);2.判令商润公司、***立即向中铁公司支付其代付的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45321.24元;3.诉讼费由商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公司于2014年4月8日与商润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铁公司将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园)工程孵化楼和2#厂房项目承包给商润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6月26日,商润公司与***签订《委托书》,确认***全面负责2#厂房项目的实施和财务手续的办理并承担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本人也在与中铁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本人承建的2#厂房项目中关于中铁公司与成都鑫泰商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及法律风险由***承担。后成都鑫泰商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多次催收混凝土货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16日将***所欠货款2024780.5元的债权以《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2015年12月25日,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货款2024780.5元、违约金556010.33元、律师费10万元及案涉诉讼费。2016年12月12日,(2016)川01民终7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胜诉。后该案进入(2017)川0112执148号执行程序,中铁公司已履行经(2016)川01民终7773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现中铁公司要求商润公司、***偿还其代付给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芳建材经营部的款项,均不予理会。为维护中铁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公司主张商润公司、***支付其代付的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据的是中铁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及***出具的《承诺书》,而***出具的《承诺书》系针对与成都鑫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砼供应合同》作出的承诺,其内容系对该份《砼供应合同》的履行后果的承担作出的约定,与中铁公司与商润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一般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