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2民初380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润发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赟,被告商润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被告自2017年6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份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日止(2017年6月15日)期间所拖欠原告的工资173812.50元【19.5个月×11375/月-期间已经支付的部分工资48000元=17381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5125.00元【即11个月×11375元/月=12512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125元【即3个月×11375元/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就职期间应当报销的费用1338.00元;6、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该单位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4月,被告借用四川四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建筑公司)名义承包并实际承揽施工了“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成都(国家)经开区配套重大汽车产业园(创新孵化器)工程”项目(简称孵化楼项目)。2014年12月,原告受被告委派进入以“四通建筑公司”名义施工的“孵化楼项目”施工现场,被被告借用的“四通建筑公司”任命为“孵化楼项目”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负责该施工项目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原告自2014年12月起至合同解除时止均在“孵化楼项目”工地工作。自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之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国家规定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自2015年12月份起至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经原告多次主张和索要后,除累计支付48000元工资外,其余工资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难以维持家庭生活。事实上,被告作为“孵化楼项目”实际施工人,虽借用“四通建筑公司”的资质和名义施工,但“孵化楼项目”施工工程款仍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享有,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四通建筑公司”名义向“龙泉工投公司”主张拨付已完工程量的施工款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但被告疏于主张,造成职工工资至今拖欠未付。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商润发展公司辩称,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在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即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被告只是聘请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原告属于特殊作业人员,属国家严格管理对象,不是一般的劳动者,经过审批的二级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并执业,不得未变更注册单位就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孵化楼项目工程是2015年7月底停工的,2016年10月底原告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如果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只是从2014年7月至2016年10月。被告确实存在拖欠原告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劳务报酬的事实,按11375元/月计算,目前还差原告77125元。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报销费用1338.00元,须经公司核实。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因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0年9月27日取得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类型:建造师,其初始注册时间是2011年12月12日,有效期至2018年7月22日,所在单位: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书类型:三类人员,职务:项目负责人,发证时间:2013年1月8日,有效期:2013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6日,所在单位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成立于2002年1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施工、水电安装、房屋装饰装修、金属钢结构制作安、道路桥涵建设、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及施工、电力科技咨询、电力设备安装;批发零售;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水暖器材;(以上项目需持相关许可证经营);工程建设项目管理。2013年3月7日,四通建筑公司中标孵化楼项目,四通建筑公司在中标后实际并未施工而是本案被告是该孵化楼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4年7月开始在被告处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从2014年12月起具体负责孵化楼项目施工的相关工作,该工程后因故于2015年7月左右取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11375元。但从2015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期间支付原告部分工资48000元。2017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商润发展公司邮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以“本人入职贵公司至今,贵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国家规定为我购买社会保险,且自2015年12月起至今,贵公司恶意拖欠本人工资,……决定自2017年6月15日起解除本人与贵公司劳动关系,请求贵公司尽快为本人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拖欠的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补缴社保”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未给予原告回复。此后,原告***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该委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你与该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的关联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此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身份信息,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中标通知书,任命通知,视频、通话记录录音文字资料,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及邮政EMS快递单,劳动仲裁申请书,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2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双方主要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安排担任项目经理,为其提供劳动,原告的有关证书虽显示在其他公司,但原告并未为其提供劳动,而只是一种“挂靠”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而被告认为,原告系二级建造师从业人员,其注册单位为四川兴事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以及《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均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企业受聘或者执业,不得未变更注册单位就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原告的注册单位并不是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并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未变更注册单位不得在另一家企业从事执业活动。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依据上述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劳动法律关系才无效,而被告主张的规定及办法,并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即使原告违反,承担的并不是劳动关系无效的责任而是其他责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最多也只能解除劳动关系而不是抗辩双方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对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于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劳动关系建立后,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函件后,未提出明确意见,也未采取法律行动,因此本院以函件上明确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15日解除。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5日解除,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6月,被告认可支付原告工资至2016年10月底,而从原告提交的有关视频及通话录音来看,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本人也多次表述,要求支付至2016年8月、9月或10月,而原告也未提供在2016年10月之后仍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其要求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工资为125125(11375*11)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0元,还应支付77125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于2014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可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的双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这一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而原告是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依法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虽然双方劳动关系本院认定从2017年6月15日解除,但同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此后,原告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8437.5(11375*2.5)元。原告要求被告报销费用1338元,报销费用属于用人单位内部财务管理事项,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6月15日起解除;
二、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7125元;
三、被告四川商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8437.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丕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