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3民初1728号
原告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女,1982年3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曾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6月4日,被告***因购买住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被告***离职时再次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将上述款项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住房所需,故系夫妻共同债务。现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8年6月4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于2011年离职时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宝虹家园的一套房屋向原告借款10万元。
2、2008年7月23日原告制作的付款凭证及对应的银行凭条3份、被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08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99,700元,另现金交付了300元,合计10万元。
3、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原名上海亨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登记为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4日,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记载:因购买宝虹家园一套房屋,向公司借拾万元整;注:需在五年内还清。后,***又出具了一份借条,其上记载:本人***于2008年6月4日向上海亨钧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拾万元整,作为个人购买宝虹家园176号601室,承诺于2015年1月底前归还。
另查明:
1、2014年8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许原告企业名称由上海亨钧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被告***、****夫妻关系,于2005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前后两次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款,现届期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被告***的配偶,且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被告***应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亨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96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晓宁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