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和悦健身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10678号

原告:四川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郁新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东,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和悦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盛和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洪清。

原告四川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东公司)与被告成都和悦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东、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和悦公司立即向鼎东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1789886.14元及违约金(以171088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鼎东公司与和悦公司签订《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鼎东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和悦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号××栋××楼××室内装饰工程,工程暂定金额为3458069.31元。合同签订后,鼎东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工人、设备进场施工,对房屋进行装修。期间和悦公司陆续支付了装修款2041613.86元。2017年2月27日工程竣工。2017年5月17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施工过程中鼎东公司应和悦公司要求增加了装修项目,所以实际工程造价为4069527.23元。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和悦公司审定工程总价为3950000.00元,并出具《工程结算书》。2018年1月18日,因和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到工程结算核对后总金额的95%(即1710886.14元),鼎东公司向和悦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单》,要求其在2018年1月20日前支付前述工程款。但和悦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和悦公司应在2018年6月17日前向鼎东公司支付第一年的质保金(合同总价款的2%*3950000=79000元),但其仍未支付。和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鼎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和悦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和悦公司(甲方)与鼎东公司(乙方)签订《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工程地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路××号附1号上善国际2栋4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详见报价清单);施工范围: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地面、墙面、门窗及顶棚的装修、水电安装、洁具安装、土建改造;工程暂定金额为3458069.31元(单价包干,按实收方办理结算);甲方指定陈超为工程代表,乙方指定薛连军为工程代表;付款方式:工程预付款为暂定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按月施工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通过甲方检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5%(含已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在一个月内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含已付工程进度款);甲乙双方结算核对完成,并经甲方审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到本工程结算核对后总金额的95%;工程质保金为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2%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金额的3%质保金;施工工期:根据甲方提供的计算批次,分批施工,本批次定于2016年9月8日开工,于2016年12月7日前竣工;工程总施工期为90天;甲方非因乙方原因或客观原因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若逾期付款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由甲方负担。合同还就双方一般责任、工程验收、竣工结算、保修等条款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鼎东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和悦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8日、11月7日、12月16日、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2月20日向鼎东公司付款691613.86元、70万元、15万元、20万元、20万元、10万元,合计2041613.86元。

双方于2017年5月17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确定该工程施工造价4069527.23元(包含增加施工项目部分),和悦公司的工程代表陈超在“建设单位验收意见”栏写着“验收合格”并在“负责人员签名”处签名。

2018年1月16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结算价格为4069527.23元,审计价格为3950000元。和悦公司的刘嘉在“负责人员签名”处签字。

2018年1月18日鼎东公司的工程代表薛连军向和悦公司发送《工程催款单》,载明和悦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710886.14元(审计金额3950000*95%-已付工程款2041613.86元),要求对方尽快支付。和悦公司的工程代表陈超在该《工程催款单》中的“签收”栏注明“收到文件”。

上述事实,有《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催款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报价清单》、《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装饰项目往来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鼎东公司与和悦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鼎东公司按期进行施工,并应和悦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增加的装饰项目。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和悦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鼎东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在《奥力.级加健身俱乐部上善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和悦公司应在30日内向鼎东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2%质保金,即3950000元*2%=79000元。该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进行验收,故该部分质保金应于2018年6月16日前付清。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89886.14元(1710886.14元+7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和悦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鼎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9886.14元及违约金(以1710886.14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7日起计算2018年6月16日止,以1789886.1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6332元,由被告成都和悦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张 涛

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