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768号
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风情1幢109-114,209-214室。
负责人:陈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央央,女,公司员工。
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央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告的驾驶员吴仁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型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以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项目养护方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该隧道限高架安装单位绍兴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其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9月31日维修完毕,维修费用总计22000元整,原告己向绍兴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后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遭到被告拒绝。根据相关资料、图片、视频资料显示,该隧道限高4米,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浙D×××××的大型货车的高度为3.998米,该高度并未超出隧道限高,因此造成的隧道损坏的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该免责事项已经明确告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9日,原告方驾驶员吴仁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大型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仁坤因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故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养护的限高架受损,造成损失22000元。该公司联系绍兴市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方实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强制险保险批单各1份、事故认定书1份、视频光盘1份、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修理费发票1份、赔付证明1份,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抄件1份、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1份、免责声明1份、现场损坏照片及车辆损坏照片1组,本院出示依职权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的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吴仁坤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噪音较大,其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虽然撞到了限高杆,该限高杆与车辆发生刮擦并导致限高杆向上拱起变形,但并未倒塌,对于体量巨大且运行时发出较大声响的车辆的驾驶员来讲,确实有可能未发现事故的发生。同时结合吴仁坤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对车辆的实际高度并不明确知晓,且多次陈述未发现事故的发生,故本院认为驾驶员吴仁坤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晓的可能性较大,故依法认定吴仁坤并不知晓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二,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不属于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珠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诗诗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