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民终2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瓜渚风情****。
负责人:陈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群贤路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其江,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浙江浙杭(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从而判决由上诉人赔付,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运行时噪音较大,但上诉人认为视频显示的噪音只是针对车体外部而言,驾驶室内噪音不可能大,一审根据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断定驾驶员不知情,上诉人认为不妥。笔录是驾驶员单方陈诉,主观性较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了现场照片及肇事车辆的损坏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限高杆损坏程度严重,连路基都已损坏,驾驶员系一名老驾驶员,经验丰富,其不可能不知情。根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只要有离开现场的情形就符合责任免除。驾驶员未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具有离开现场的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保险车辆的高度为3.998米,低于限高杆,该事故的责任并非保险车辆之过,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一、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并非故意逃离现场。1、该事故车辆系混凝土搅拌车,在空车时就有几十吨重,行驶中驾驶室内的噪音特别大,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看出,车辆在通过事故隧道的时候限高杆发生了晃动,但该晃动引起的噪音并不能盖过搅拌车行驶过程中的噪音,驾驶员并不知晓事故发生,车辆一直是正常速度通过隧道;2、被上诉人系接到交警的电话后才知道发生了限高杆损坏的事故,其后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交警队与相关部门处理该事故的后续赔偿事宜。二、被上诉人已对该事故损失进行了赔付,被上诉人系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
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2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9日,原告方驾驶员吴仁坤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K××××的大型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路××道时,与限高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限高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吴仁坤因对事故发生不知情,故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仁坤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案外人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养护的限高架受损,造成损失22000元。该公司联系绍兴市信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方实际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在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浙DK××××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依法进行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免责事由,故不予理赔的意见,该院评析如下: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当天的视频资料,可以确定吴仁坤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噪音较大,其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虽然撞到了限高杆,该限高杆与车辆发生刮擦并导致限高杆向上拱起变形,但并未倒塌,对于体量巨大且运行时发出较大声响的车辆的驾驶员来讲,确实有可能未发现事故的发生。同时结合吴仁坤在交警部门所做的询问笔录,其对车辆的实际高度并不明确知晓,且多次陈述未发现事故的发生,故该院认为驾驶员吴仁坤在事故发生时确实不知晓的可能性较大,故依法认定吴仁坤并不知晓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二,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驾驶人并非故意逃离现场,不属于明知事故发生而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被告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条款含义,应当指驾驶员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形下,不采取措施并无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只要发生了事故并离开现场即属于条款适用范围的主张,与条款内涵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一审从事故发生现场状况和限高杆损害情况,并结合交警机关调查情况,认定驾驶员对事故发生不知情而离开现场的事实,符合民事诉讼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上诉人虽对该节事实提出异议,但也未提供相应反驳依据,二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本次事故非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的主张,显然与事故现场视频及交警部门调查事实不符,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难以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剑敏
审判员  徐燕飞
审判员  黄叶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高怡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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