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2714号
原告:陈高林,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陈俊杰,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松卉、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绪文,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张虹,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去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4-19楼。
负责人:孙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汤佳女,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高林、陈俊杰与被告袁绪文、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高林、陈俊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雅萍、被告袁绪文及华冠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张虹、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林、陈俊杰诉称:2018年9月10日16时09分许,被告袁绪文驾驶被告华冠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浙D×××××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地方时,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由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碾压,造成冯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袁绪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陈琴芳对事故并无过错,被告袁绪文和其雇主被告华冠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因事故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赔偿原、被告经协商未果,遂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袁绪文、被告华冠公司赔偿原告陈高林、陈俊杰各项损失计1198484.5元(其中医疗费115元,丧葬费30549.5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24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袁绪文、华冠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按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本案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袁绪文在事故发生时是从事被告华冠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两被告积极赔偿原告损失,案外补偿了原告20万元,现在袁绪文被判处缓刑,不应当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以法院查明事实为准,但是本案交通认定,复事故主要责任,认为原告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对于本案保险公司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涉案车辆系营业车辆如果未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特种车操作证,按照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在无免责的情形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处理,3、针对原告的诉请认为部分不合理,在确认死者户籍性质的情况下应适用2017年的标准,同时要求原告提供公安局的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4、家属误工费认为过高认为二人三天比较合理;5、被告袁绪文已经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不认可;6、交通费过高,且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具体由法院调整;7、电动车损失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8、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正灭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发生经过以及形成原因分析等,其中事故认定中记载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冯某复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方认为冯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与事故结果有因果关系过错行为。证据2、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拟证明事发时被告袁绪文持有效B2驾驶证、被告华冠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证据3、保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4、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救护车费等115元。证据5、死亡证明书1份、火化证明1份,证明冯某于2018年9月10日死亡,遗体于2018年9月23日在绍兴市殡仪馆火化。证据6、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拟证明陈高林、陈俊杰系冯某的法定继承人。证据7、户口本1份,证明冯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损失经评估为1240元,原告方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证据9、复核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原告方因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对2018年11月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虽然最终维持了原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方认为冯某死亡过错及原因非常清楚明白了,系被告袁绪文驾驶车在右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的电动车驾驶人冯某先行,从后方追尾导致冯某死亡。误工费和交通费是原告方根据长达一个多月的事故处理和丧葬事宜处理时间据实主张的。被告袁绪文、华冠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认定死者在本次事故未确保安全行使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的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对于证据2、3、4、7、8、9三性均无异议,恰好可证明绍兴市公安局交通交叉支队最后认定于2018年10月30日具体的道路交通认定书名冯某也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以法庭核实为准。被告平安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9、以法院查明认定的为准。对于证据2、系复印件本案车辆系营业车辆同时要求提供营业证和从业资格证。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主要因为该两份发票在非医保范围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对于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来明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6、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由法院核实。对于证据7、受害人非农性质无异议,该户口本也显示受害人的户籍没有进行注销。对于证据8、系原告单方委托认为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评估费无异议,但是根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袁绪文、邓润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9、收条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补充提交的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各一组。各方均无异议。被告华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0、强制保险单正本副本各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安设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证据11、调解协议、收条各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绪文、华冠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20万元补偿款,原告为此出具收条一份。刑事案卷案号2019年0602刑初183号也可以证实上述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该组证据系刑事案件中被告为争取缓刑就达成协议,与本案民事赔偿中无关联性。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于证据10无异议,但是可以明确本案车辆使用性质是营业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约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件,对于证据11、由法院审核确定。被告平安公司提供证据12、保险条款一份,第24、26条约定非医保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涉案车辆应当提供相应证件,保险公司已经交付给投保人该份保险条款。被告袁绪文、华冠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保险条款之前我们没有收到,投保人声明里也没有投保人以及我们公司的盖章确认,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对于免责免除的话要有说明义务,他一方面没有给我们这样的条款,也未通过其他的方式对于免责进行说明,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能证明。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11,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事故责任,原告方对事故责任申请复核结果为维持原事故认定,证据6家庭情况登记表,虽系复印件,经核实系复印自刑事案卷,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未申请重新评估,予以认定。证据2、3、4、5、7、8、9、10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12保险条款,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和特别提示。
经审理查明的事故经过、后果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袁绪文系为被告华冠公司驾驶车辆,案涉车辆为被告华冠公司自备车。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绪文、华冠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额外补偿原告20万元,被告袁绪文因此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死者冯某出生于1965年,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陈高林、陈俊杰系冯某法定继承人。
经核定并结合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5元、死亡赔偿金1111480元、丧葬费30549.5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1240元,合计114778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袁绪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系从事华冠公司委派的职务行为,被告华冠公司应代替其承担责任;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且经过复核维持,应确定冯某在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应按票据认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按法定标准予以认定。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事故路途远近等因素酌情认定。车损及评估费,被告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袁绪文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计为1147784.5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可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11145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1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340元),超出部分损失1036329.5应由侵权方按照责任认定赔偿80%即829063.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直接赔付。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未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保险公司制作的投保单上的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营业”,保费也相应收取,可见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相关证件进行了审核,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均知道车辆用于营业,案涉车辆用途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现保险公司以被告未提供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要求免责,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应原告应提供尸体检验报告、户籍注销证明以证实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因双方认可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记载了尸检报告的主要内容,已可证实冯某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故本案原告对相应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另其辩称非医保用药、评估费不予赔偿,商业险应按70%赔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高林、陈俊杰各项损失共计940518.6元。
二、驳回原告陈高林、陈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93元,由原告陈高林、陈俊杰负担1677元,被告华冠公司负担6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潘佩芬
附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