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441号
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群贤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钟信,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街道容山村村委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方建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清,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与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0年5月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耀、钟信,被告大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明清、方海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20年5月9日至7月22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因当事人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315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82万元,本息合计为7451587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1万元和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大成公司承建的“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工程”供应商品砼;付款方式:浇筑到10000立方付所供砼款的70%,砼浇筑完毕一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70%,取资料之时付至总砼款的85%,余款15%在砼浇筑完毕六个月内付清;如需方逾期支付砼款的,需方应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向供方支付逾期利息,直至砼款全部结清为止,如需方逾期30天未付清到期砼款的,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结清全部砼款;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货款结算书》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11月18日,需方尚欠供方货款6561587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偿付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违约金。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631587元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并承诺支付该货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之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引起纠纷。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1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万元。
被告大成公司辩称,诉状中的事实有出入,原告称原、被告于2016年7月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砼购销合同。4号地块地下室桩基工程系被告***的工作,***以前挂靠在被告大成公司,但在2016年以后没有挂靠了。以前挂靠双方是有合同约定的,工程、建材款项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涉及的购货款5631587元并不是诉状中所称的货款,***所欠只有400多万商品供款。原告在诉状中称付款方式是:浇筑到10000立方付所供砼款的70%,砼浇筑完毕一个月内付至总砼款的70%,取资料之时付至总砼款的85%,余款15%在砼浇筑完毕六个月内付清。但实际是到2016年6月完工,之前的货款应付到85%,如果没有付到的话,可以停止供货的。如果是按合同约定的话,货款不可能要拖欠到500-600万元,原告是允许被告***不按合同付款的,在此中间,原告如果认为被告大成公司是应付货款的单位,为什么从来没有向大成公司催讨过,足以说明原告知道大成公司不是实际付款人及欠款人。在2019年8月28日,签订合同二年五个月以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于欠条的事情大成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出具过,欠条上面写着该款由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和本人共同支付,这个说法是原告与被告***的约定,大成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叫大成公司写欠条,这些承诺及表态并不是大成公司的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权利代大成公司来承诺,原告应是知情的。大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也不承担任何的买卖责任。在双方的购销合同中,盖的大成公司印章时间是2016年6月3日,这时候的全称是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大成公司在8月变更后的称谓,也可以看出印章的虚假。原告与大成公司从来没有对过帐,足以说明原告认为欠款的不是大成公司。在合同中及结帐中的印章都是虚假的印章,有人造假了印章,大成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商品也未向原告欠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大成公司不仅在名誉上受到损失,在经济上也受到损失,大成公司被财保了300多万及车辆,保留对原告责任的追究。
被告***辩称,公章是其私下私刻的,欠付金额没有这么高,大概是400多万。工程款不应主张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太高了,由法院酌情考虑。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砼购销合同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关于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桩基工程混凝土的合同关系,该合同由被告大成公司盖章,被告***签名。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上面的大成公司印章不是大成公司的,在2016年3月,被告的印章应是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可比对留在公安局的印章,这个是假印章;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余款15%在砼浇筑完毕后六个月内付清,到1万立方米在3-4月份应支付到70%,按原告的诉状,这条双方都没有履行;作为大成公司并没有签订合同,对被告公司不发生效力;第六条从使用开始到完毕,周期为120天,120天也就是4个月,从3月份到7月份,在7月份的时候按15%的说法也应是6个月到2017年1月份应全部付清,但按诉状的陈述,双方都没有履行这条义务;合同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砼款,需要赔付需方货,由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造成了500多万的砼款没有付,原告自身是有责任的,更谈不上利息;另外按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约定,达不到500多万的货款,并不是本案地块商品砼的使用量。
2、贷款结算书1份,要求证明在2016年10月18日,需方尚欠货款6561587元,经约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若逾期,逾期一天需方应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签结算书的时候没有写,但条款写到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起诉是在2020年,二年多以后,说明原告是允许被告这样做的,需方尚欠供方货款6561587元,并不是这个地方商品砼的货款,不完全是本案地块的欠款;大成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可以比对印章,需要申请鉴定,要求对造假印章追究刑事、民事及经济责任。
3、欠条1份,要求证明在欠条出具的时候,有关本案工程尚欠原告货款5631587元,***同时承诺该货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律师费财保费等。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后面写的是***,到底有没有签,被告不得而知,上面只签了***的名字,本人承诺支付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结清日按月利率1.2%承担利息等,这个承诺只有***作出,但欠款第三条写了由大成公司共同支付,若是***写的,他有什么权利来承诺在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并且需要支付律师费等财保费等,大成公司并没有授权给***。
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律师费发票3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万元。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承诺过律师费,与大成公司无关。
5、财产保全担保书、财产保全担保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承诺的费用与大成公司无关。
对证据1-5,被告***质证认为四号地块工程里面没有500多万货款这么多,利息当时谈的是付要利息,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印章是私刻的。
6、混凝土配合比试验报告、商品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1组(复印于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工程供应商品砼,并向大成公司提供了备案手续的技术资料;该地下室B区工程的商品砼全部是由原告提供;大成公司有关该工程的施工员,根据资料上显示名字叫何东;华冠公司混凝土配合比上面显示大成公司,商品质量证明书上载明订货单位为大成公司,可以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大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绍兴市袍江新区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及围护是***的项目,他是挂靠在大成公司名下,被告已提供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工程中被告与***的关系,并约定“如在施工中发生质量、安全、人身伤亡事故、民工工资拖欠、材料等拖欠等均由乙方自负……”,且原告是完全知情的,所以原告在起诉时是以3月2日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为依据,以该合同中被告大成公司的印鉴为依据将大成公司列为被告,现鉴定印鉴达不到原告目的,原告即以绍兴市城建档案馆的资料作为所谓证据以达到自己目的,因为***系挂靠性质,所以资料是以大成公司的名字存档,但并不等于***所打的欠条应由大成公司来承担责任。被告大成公司认为从(2018)浙060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是明知***与大成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超时效提供该组证据,其目的和手段均与事实、法律不符。被告***质证无异议。
7、开工报告2页(复印于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要求证明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被告大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
8、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组(复印于绍兴市城建档案馆),要求证明大成公司的施工员何东代表被告公司曾签收部分商品混凝土。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何东是***的员工,可以提供***付何东的工资单证明,并非大成公司员工。被告***质证无异议。
9、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组,要求证明原、被告具体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有关系的明细、时间和金额,累计货款金额为656万余元,这些结算单的总额与证据2记载金额基本一致,只相差几百元,几百元的差异只因为信息价有出入,金额应以货款结算书为准;被告***代表大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大成公司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关系,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10、天御湾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及天御湾B区工程由被告施工,被告***系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发包方绍兴市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工程量计价表。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与大成公司是挂靠关系,已有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无异议。
11、刻字备案表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在柯桥公安分局曾经有一个备案公章流程,但是不知道这个公章与被告提供的公章是否一致。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也无法作为补充鉴定的样本。被告***质证无异议。
12、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单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大成公司开具相应货款发票,金额为6572537元,均由被告签收。被告大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时效不应纳入证据,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大成公司不是实际付款人,发票不应开具为大成公司,***挂靠在大成公司原有袍江A和B两个区块,A区块已经于2014年完工,混凝土款项已支付,本案争议的工程为B区块,于2016年完工,该发票并未注明是A区块还是B区块,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B取款付款情况,不应将该证据作为本案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收到的,但不清楚是A区块还是B区块的发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3、被告大成公司印鉴1份,要求证明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与合同中的印章及结算书上的印章是不一致的。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合同及结算书中的印章不是大成公司印章。被告***质证认为公章系其私刻。
14、公安留章1份,要求证明以合同中、结算书中的印章是假印章。原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合同及结算书中的印章不是大成公司印章。被告***质证认为公章系其私刻。
15、项目合作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在2016年以前与***在挂靠的时候订立的,质量安全人身伤亡事故,均由***支付,挂靠过程中的货款的欠款与大成公司无关,而且在2016年以后与***有挂靠关系。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书能证明***以大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大成公司向***收取税金和管理费的事实,大成公司应对本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质证无异议。
16、(2018)浙0602民初6605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将大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后来又将大成公司撤诉,是因原告知道了大成公司的欠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华冠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被告***质证无异议。
17、汇款凭证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何东系被告***的员工。原告华冠公司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款项性质系发放工资,更无法证明何东是***的员工,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大成公司在城建档案馆存档备案的商品砼合格证、试验报告汇总表显示,大成公司的施工员为何东,汇总表均由何东在施工员处签字,并由大成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18、本院出示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告华冠工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载明鉴材1-2上的印章与被告的样本1-13上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不能排除被告所要证明的认为鉴材1-2上的印文不是大成公司的印文,因为鉴定的样本1-13是由大成公司提供的,所以鉴定意见是受到1-13样本的限制;原告要求对鉴材1-2被告的印文是否系被告的印文进行补充鉴定,具体申请法院调取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602民初10965号一案中因由被告大成公司与案外人德伊公司的买卖合同,案卷中大成公司的印章可以作为补充鉴定的样本;被告大成公司在柯桥区工商局曾有相关的年检报告等备案资料上,也留有公司的印章及柯桥区公安分局曾经办案过的印章;另外,大成公司和***曾承揽的其他工程的存档印章,存档印章原告需要进一步核实,该鉴定意见不足以排除被告所鉴定的二份鉴材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大成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说大成公司鉴定的印章是被告持有的印章,原告需要依据。当时对鉴定结算书和合同进行鉴定的时候,原告是没有意见的,被告提供13份样品,原告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鉴定结束以后原告提出需要补充鉴定,鉴定中所依据的样品或检材不符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新证据可以补充鉴定,但本案不是这类情况。本案对检材及鉴定双方都没有异议,原告所提出的异议也不符法律规定,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任何理由来否定鉴定。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由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7、8来源于绍兴市城建档案馆,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系由被告***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系公安机关出具证明,予以确认;证据15系与被告***签订,被告***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6系生效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系被告***与案外人何东的打款记录,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8系本院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及人员出具,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成公司分包了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及围护工程后将该工程通过发包给被告***,并与***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项目以大成公司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负责施工并承担施工合同中的一切责任;大成公司按该项目竣工后总工程款的5.5%向***收取税金及管理费,***应提供总工程款70%的材料发票及总共乘客30%的人工工资单……。
2016年3月2日,供方华冠公司与需方大成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工程需要向供方购买商品砼,工程地点: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工程,合同落款处供方加盖华冠公司印章,需方加盖“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需方委托代理人由被告***签名。2016年11月18日,供方华冠公司与需方绍兴县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货款结算书一份,内容为:根据供、需双方的约定,截止2016年11月18日,供方已向需方提供了符合合同需要的各种商品通。现经供、需双方对账确认,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需方尚欠供方货款6561587元,经双方协商,上述欠款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需方应偿付逾期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落款供方由华冠公司盖章,需方(项目经理签章)处加盖“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被告***签名。诉讼中,因被告大成公司申请,要求对《商品砼购销合同》及《货款结算书》落款处所盖印章“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是否系该公司印章鉴定意见,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该两份检材“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华冠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地点: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工程,尚欠华冠公司货款5631587元。该款由大成公司和本人共同支付。同时,本人承诺支付该货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货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华冠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被告***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原告华冠公司已向被告大成公司开具金额为6572537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另查明,2016年8月5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出具证明,认为因大成公司单位名称变更,于2016年8月5日经登记备案后,重新刻制了单位名称张壹枚,同时,原单位名称章根据有关规定已作废并销毁。
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约束大成公司即被***以大成公司名义所进行的合同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有权代理或表见代理。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职权行为或有权代理的问题,因***并非大成公司员工,故没有代表大成公司采购钢材的职权;双方内部项目合同协议书也未授权***进行该等行为,其行为也不构成有权代理。
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袍江两湖四号地块地下室(B区)桩基及围护工程由大成公司承建的项目,这是向社会公众公示的信息,包括行政机关的备案资料等都传递出该信息。而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对一般人而言,认为该项目建设事宜由大成公司负责是自然的反应,这也是与法律规定相契合的认识。因此***实际负责工程施工本身就已经造成其代表大成公司的权利外观。在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时,合同需方为大成公司,被告***又加盖大成公司印章,表明原告自认的交易对手为大成公司,虽然经鉴定及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但对此华冠公司并不知情。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大成公司仍在一定程度上介入相关事宜。比如,原告向被告大成公司开具了金额600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仍然让人产生其参与合同履行的认识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华冠公司相信***有权代表大成公司进行讼争交易具有合理理由。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在欠款人处签名,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承担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系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并不及于被告大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31587元、律师代理费21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0元,合计5856587元,并支付货款5631587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1.2%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债务中的货款5631587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绍兴市华冠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5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7826元承担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给被告绍兴大成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彬彬
人民陪审员 何彩燕
人民陪审员 张慧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利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