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91民初2908号
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31楼。
法定代表人:蒙海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银(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4996130.46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声屏障材料供货合同》,原告负责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426130.46元,但,被告仅支付430000元,尚欠4996130.46元未付,现提起诉讼。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共同借用被告的施工资质参与工程投标,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投标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名义参与投标,被告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施工管理,被告仅是按挂靠协议约定收取1%的管理费,原被告之间除了签订有供货合同外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管辖权及诉请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南宁市东西主干道三标声屏障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包含了声屏障工程,合同约定选择被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为建设工程分包关系,适用专属管辖规定,故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由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