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91民初1837号
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波,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逸民,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31楼。
法定代表人:蒙海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琴敏,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梅,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公司)与被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吉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盛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进度款499613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5000元/天计算至2019年7月8日,此后按5000元/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声屏障材料供货合同》,原告负责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进度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于2019年3月29日对供货数量、价格及后期约定的运输和劳务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支付5426130.46元,但被告仅支付430000元,尚欠4996130.4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吉瑞公司辩称,原告就本案诉讼请求内容已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并已作出判决,原告提起的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故本案已构成重复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2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盛世通公司诉被告广西吉瑞公司、中建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吉瑞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5634498.7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15000元(5000元/天,自2019年4月1日起暂计算至11月30日,请求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桂0107民初168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陈述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因为本案起诉在先,因管辖权问题导致本案立案时间较晚。第二,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份合同,一是材料供货合同,二是劳务分包合同,材料合同的标的较大,仅包括少量的劳务安装费,仅是没有分开结算,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就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在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本案的案由不同,本案与(2019)桂0107民初1686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相同的原因是为了尽快解决纠纷,在(2019)桂0107民初16868号案件一并主张了本案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双方举证及原告自认,本案被告及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19)桂0107民初16868号案件相同,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就(2019)桂0107民初16868号案件作出裁判,故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353元,退还原告江苏盛世通轨道交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人民陪审员 万振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左龙
书记员徐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