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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2)桂1081民初2124号
原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新荣镇镇安街5号。
法定代表人:冯裕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妯,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靖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城东路90-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民,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靖西***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24580.75元及利息27142.58元(计算方式:以1588430.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6月22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广西***国际商贸物流中心1#山延长线剩余土石方爆破及清运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工期计划为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19日,暂定签约合同价为14177496.4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按进度支付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0%,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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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部分支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后并通过审计单位审计后付至审计金额的100%”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因“新冠”疫情以及被告制度改革等问题,涉案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三方验收,于2020年12月22日验收合格。期间因涉案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经被告审批通过后产生了签证工程,经结算,签证部分竣工结算价为36150元。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委托广西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审核,于2022年1月11日出具了《广西***国际商贸物流中心1#山延长线剩余土石方爆破及清运工程结算评审报告》,审定“石方爆破及破碎及运输”审定量为33509m3,“土方挖运审定工程量”为3185.5m3,工程造价为1588430.75元。被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24580.75元。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原告通过电话、发函等方式不断向被告追索工程价款1624580.75元,但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予以拖延支付,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确认被告广西靖西***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广西吉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24580.75元及利息27142.58元。并确定分期付款方案如下:第一期由被告于2022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812290.38元;第二期由被告于2023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金812290.37元及利息27142.58元共计83943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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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被告未按协议按时足额履行第一期的支付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尚欠的所有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196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8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广西靖西***投资有限公司自愿全部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冯永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农振勇
书 记 员 王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