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726民初993号
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徐向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永军,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南留庄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马贺之间从1993年3月至2015年10月14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父马贺是一种承揽关系,马贺承揽原告处的工程项目,并以最终劳动成果即工程量作为支付标准,并不以马贺提供的劳务本身支付工资。原告处没有马贺考勤和发放工资的记录,也没有为马贺缴纳社保费用的记录,因此原告与被告之父***不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之父马贺于1999年3月被原告招录为工人,从事安装、维修等多样工种,双方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被告***申请,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蔚劳人仲案(2017)第0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从1999年3月至2015年10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考勤表》三份、《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详细载明了被告之父马贺从2015年8月份至2015年10月份止的出勤情况,以及原告为被告之父马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因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被告之父马贺的《上岗证》一份,该证明确写明了马贺所在部门、职务和职工编号,原告无法提供详细情况说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仅以该证据没有加盖其公章而不予认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2015年蔚县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汇总表》即2015年度全年工程结算单和《钢筋工程款收条》均无法直接否定原告与马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且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本单位职工李斌、袁同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因李斌、袁同的个人信息和身份无法核实,且二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作为代表劳动者一方利益的被告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初步证实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之父马贺从1999年3月至2015年10月14日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原、被告从1999年3月至2015年10月14日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娇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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