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726民初244号
原告:***,女,1984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峰,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霞,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大街46号佳境天城小区21号楼2014室
法定代表人:任宝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飞,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蔚州镇前进路南行云轩小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徐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进峰,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蔚县.
原告***诉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15256元,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蔚县益海小学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工作中,原告使用的脚手架踏板本应为固定的铁踏板,但却有活动的木质踏板,致使原告从活动架上摔落直接昏迷。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将原告转送至***陆军第81集团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1人,二次手术费20000元。经调查,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蔚县益海小学的承建单位,2019年6月20日,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蔚县益海小学教学楼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将内墙装饰等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原告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层层违法分包,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与***之间未形成雇关系。***尚未开始工作,没有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尚未形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本案不存在侵权行为。首先,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是在粉刷内墙过程中受伤,不能证明受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实施手术属于过度治疗,根据蔚县医院和81集团军医院两级医院均诊断其无需手术治疗,静养休息即可。事发三天后,原告再进行手术,隔断了***受伤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原告回家静养期间二次受伤的可能性。3、即使判决本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不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其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本人已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确认,并予以返还或扣除。综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当依法驳回***的起诉。
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实属不当。本公司未雇佣过原告,而且本公司与被告***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负责为施工人员办理伤害保险,若发生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全权负责并承担所有费用。故如原告确在劳务过程到伤害,产生的民事赔偿问题应当属于与其雇主***之间的纠纷,与本公司无关。2、本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本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我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必须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的资质等级的依据,但并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的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且该规定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仅工人工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公司未雇佣过原告,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本公司对原告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如下:1、被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蔚县益海小学数学校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合同》。2、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蔚县益海小学施工现场各方责任主体的公示牌照片。4、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陆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附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工资证明,因相关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桥西区东湾子村委会出具的本人的《居住证明》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户口本信息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户口簿》作为国家法定文书,其证明力高于一般证据,故本院认定***职业为农民。3、原告提供的***市崇礼区小水沟村委会出具的郝登清、石秀梅、郝春燕与原告***的关系证明,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郝登清、石秀梅的户籍信息,本院认定郝登清、石秀梅的职业为“农民”。4、对原告提供城乡介类代码长及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及护理费发票。因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6、对被告***提供的与***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保险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桥西区凯丰装饰建材经销部营业执照以及结婚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工程施工合同》系***签订,并无桥西区凯丰装饰建材经销部公章,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对被告***提供的其为***垫付2251.25元门诊及医疗器材票据,因原告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认可。8、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因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依据为双方认可的病历、故本院对《司法意见鉴定书》的“三性”予以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蔚县益海小学教学校承建单位,2019年6月20日,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了***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2日,***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室内装修的部分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进场时间(7月23日)和进场条件。同日,原告***受贾华林雇佣,与***进入工作场地从事作业工作,***在工作中不慎从工作架摔落受伤。后***等将***送至蔚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24日,因病情未好转,***前往解放军第八十一集团军医院进一步诊断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10日出院。***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胸12椎体压缩骨折内固定术治疗后,评为十级伤残。2、给予医疗终结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1人。3、需要二次手术,给予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
另查明,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373元。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83元。2019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2372元。2019年河北省农、林、畜、牧、渔在职职工平均工资为27537元。原告父亲郝登清,1952年11月8日出生,现年67周岁;原告母亲石秀梅,1960年6月8日出生,现年60周岁,郝登清、石秀梅均为农业户口,二人有女儿***、郝春燕。原告***与丈夫刘博峰育有一子刘骁,2007年6月10日出生,现年13周岁,非农业户口。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46366元,门诊费2033.25元,医疗辅助器材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鉴定及检查费2339.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元,出院后护理费120元/天×(75-17)天=6960元;误工费27537元/365天×150天=11316.57元;伤残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30746元;被赡养人生活费:石秀梅12372/年×20年×10%÷2人=12372元,郝登清12372/年×13年×10%÷2人=8042元,刘骁;23483/年×5年×10%÷2人=5870.75元;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56505.87元。其中***垫付门诊费1451.25元,垫付医疗器材费800元。
本院认为,***按照***要求进场并开展工作,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应注意义务,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原告***自身应负一定责任。***与***提前入工作场地,***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制止,在对场地和施工方管理存在纰漏,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所述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无资质施工的问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三被告之间就室内装修工程签订的转包、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属于合同瑕疵,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蔚县益民学校承建单位,已将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了***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并无直接或间接的管理义务,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对***伤残原因怀疑,根据***门诊病历,结合本案实际,***受伤是客观存在,***受伤与住院治疗存在一日时间差,在现实生活是存在的,该怀疑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6001.68万元(15.650587万元×50%-垫付2251.25元)。
2、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万元3.130117万元(15.650587万元×20%)。
3、原告***本人承担各项损失费用4.6951761万元(15.650587万元×30%)。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157.5元,被告***承担262.5元,被告***洛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宝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陶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