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26民初993号
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前进路。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龙,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代理人:***,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蔚县市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需要诉讼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以上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