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健,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837874。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系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幢2单元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2324R。
法定代表人:周官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系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210475383。
原审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314557418W。
法定代表人:朱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丽,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卡,系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53030。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力拓公司)、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金果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金果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果公司已完成无异议的工程量6765421.41元,事实认定错误。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理由如下:(一)鉴定机构鉴定的临时设施等工程鉴定金额为1906785.26元与事实不符,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应当审减酌情认定为500000元。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10.6项规定,在合同解除条件下,总价措施项目按与单价项目的关联度比例计算。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的清单合同总金额为3664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金果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6765421.41元(包括临时设施费),其完成比例占合同金额也仅为18.4%。鉴定机构以大坝估算的完工度来计取金果公司临时设施费的比例,办公生活用房按照合同金额的75%取值,其它临时设施按照合同金额的65%取值,缺少事实依据。临时设施的搭建、包括方位、占地面积、单层还是双层、通水通电等方案需在施工组织计划中报东方园林公司审批,通过方可执行。未经审批任意搭建,超出东方园林公司认为合理范围内,均须自行承担额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内容确认书,分包承诺除合同内约定以外的其他单据,结算时不计算任何费用。依据合同可以直接审减,或者单列,而不应作为确定项计入。本案中,金果公司就临时设施的工程未提交任何建设的依据。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4.1规定,建筑标的物存在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计算工程量作出鉴定;建筑标的物已经灭失,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主体作出认定,再根据委托人的决定进行鉴定。在金果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的工程签证单或东方园林公司认可的单据,鉴定机构对临设的搭建也没有实地勘查的前提下,东方园林公司以500000元的金额认定金果公司临时设施费,是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也较为公平。因此,临时设施等工程鉴定金额1906785.26元应当审减酌情认定为500000元。(二)C15大坝埋石砼的工程鉴定金额部分,应当审减160895.50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理由如下:鉴定机构编制的造价文件采取的计量方式是中间计量+图纸计量,中间计量是业主对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中间计量工程量没有计算过程和详细的部位标注,无法核实工程量范围,这种中间计量+图纸的工程量计量方式会涉及工程量重复计取事宜,这种鉴定方式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鉴定机构认为“鉴定时坝体根据送鉴岔河水库大坝结构设计图(1/4-4/4)结合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坝体实际完成高程(1#坝体完成至1650m高程,2#坝完成至1647m高程)计算”,但东方园林公司提供的坝体实际完成高程并不是1650m高程,此部分工程量认定依据不足。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5.2规定,当事人一方既提出异议又提出具体证据的,应对原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到现场复核,按复核后的计量结果进行鉴定。在东方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完成高程并不是1650m时,鉴定机构不进行现场复核,导致工程量认定错误。鉴定机构对海漫C15埋石砼工程量鉴定为2806.02m,是承建方单方提交资料证明其施工,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4.2规定,发包人不认可,但该工程可以进行现场勘验,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组织现场勘验,依据勘验结果进行鉴定。而不是以没有其它资料证明未施工,就鉴定应该有施工工程量,这一种推断的逻辑鉴定方法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要求。(三)、坝体结构、消力池部分的工程鉴定金额769690.73元应当根据图纸及实地勘验复核,重新计算。鉴定机构对坝体结构、消力池部分的工程金额鉴定是基于图纸及勘验记录,但并没有提供相对应的图纸,其所提供的勘验记录没有明确的记载和认定。其所依据的大坝工程也与实际的数据不一致。如前所述,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5.2规定,当事人一方既提出异议又提出具体证据的,应对原计量结果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到现场复核,按复核后的计量结果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金果公司已完成的6765421.41元工程量无异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仅有异议,而且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陈述与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其中第一款第四项就是要求审查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是否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该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但在上诉人对鉴定机构最后补正的《鉴定意见》质证并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因此,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量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下所得出的鉴定金额,一审判决对此给予认定并支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改判。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机构单列的12544.24元给予认定和支持,法律适用不当。单列的竹箐河水库导流洞边坡支护锚杆鉴定金额为:125448.24元。鉴定机构也在鉴定意见中表明,该部分因送鉴工程签证单建设单位未签字盖章,质证时未认可,且通过现场踏勘无法核实。因此,该单列金额的鉴定意见属于不确定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规定,应当予以重新鉴定,或不予采信。三、一审判决以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作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下的最终结算额即应支付金额,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金果公司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与标准是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一条第5款,金果公司的最终结算额是在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后的结算额×85%。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不可能会预见双方的结算金额需要经过司法鉴定,其本意是通过第三方(财审中心和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下浮5%后作为结算额,再×85%作为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对金果公司的最终工程款支付金额。司法鉴定是司法程序中的一种第三方工程审计方式,按照上述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结算的约定。一审判决以“工程款金额是经司法鉴定确定,该金额的计算标准,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均不相同,不能达到原告的预期收益,故不应根据该约定对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下浮及扣除处理”,是主观武断的以鉴定机构鉴定的金额作为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下的最终结算额,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工程款金额应为4428049.92元,其计算公式为:6765421.41-1906785.26+500000-160895.50-769690.73=4428049.92元,根据双方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3575649.99元,其计算公式为:4428049.92×(1-5%)×85%=3575649.99元,而根据金果公司的核对,东方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结算支付金额,其中还未包含应当扣留的10%质保金,这证明在东方园林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工程款支付的前提下,是金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合同的工程进度,违约方是金果公司。另,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回复中也明确表述,他们的鉴定对于双方是否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权利和义务,鉴定人不发表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可以表明本案的鉴定结果即使在法院认定的情况下,也仅仅只是鉴定金额,并不能确定为双方的结算金额,也更不能确定为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即使本案认定鉴定金额为6765421.41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金额计算方式,其应当支付的金额也仅仅为1673077元,计算公式为:6765421.41*(1-5%)*85%-3790000=1673077元。综上,鉴于一审鉴定机构对部分工程鉴定金额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不符合鉴定规范的要求,在东方园林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双方约定的结算支付金额情形下,一审判决支持金果公司的工程款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金果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第一条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其主张,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对于单列金额125448.24元,该项金额属于隐蔽工程,对于该金额我方已经提供了当时的施工材料,并且该工程已经经过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该项工程已经实际完成,并不能因为上诉人未签字确认而否认其真实施工的事实;三、对上诉理由第三条上诉人在偷换概念,合同约定是财审中心或审计局审定的金额下浮5%,而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工程并未施工完毕,达不到审计条件,所以该工程才会涉诉,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出具体的金额,不应当在该金额的基础上来进行扣减。
海天力拓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临时设施认定的部分,我方认为临时设施费用应当由参与施工的单位共享,原审认定临设费用由金果公司大部分享有,不符合事实,也显失公平。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大坝埋石砼及坝体结构消力池部分应根据现场检验及参与鉴定方认可的数据据实予以确定,对上诉人陈述的单列部分金额,因一审中第三人海天力拓公司也举证主张该部分施工金额应为海天公司享有,庭审笔录中金果公司对此也表述无异议,现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单列金额为金果公司享有,不符合证据规则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以约定方式计付金果公司施工金额的主张,第三人表述不予认同,因该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也未达到审计核算条件,故双方计付金额按合同约定已不可能,故应当按照实际鉴定金额及争议多方共同认可的实际金额予以支付。第三人在原审中主张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实际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一审中认定由第三人全额承担诉讼费用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恒禹顺公司述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本案涉及的鉴定是在各方当事人参与认可的前提下进行的,鉴定结果是符合司法鉴定要求的,上诉人在无充分证据前提下,不应当否认鉴定结果;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计价方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工程正是在无法按照合同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才进行的司法鉴定,故各方当事人应当认可司法鉴定结果;四、本案仅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工程款,第三人海天力拓公司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金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4729.33元;3.判令被告以1197472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1026833.0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海天力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海天力拓公司工程款25554929.02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诉讼中,海天力拓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海天力拓公司工程款14480045元,并驳回金果公司不当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涉案工程的来源及施工经过。根据恒禹顺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3版)》内容,可以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承包给恒禹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该合同约定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日,东方园林公司还与恒禹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与盘县合成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签订上述合同,东方园林公司陈述是为了将主材、劳务、土石方分开计算,以便于对项目的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金果公司、恒禹顺公司均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而且施工内容可以进行区分。在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3月15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海天力拓公司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进行施工。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合同约定,金果公司施工的内容为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并附清单,对金果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17年8月2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6640000元,工程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自开工当月起,本月支付分包人当月完成合同工程量款的6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对应分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80%;单项工程结算终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对应分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被告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清单中单价及工程量为暂估,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金果公司编制相应的认价文件,通过东方园林公司报业主方,并负责推动对业主方的认价及结算事宜。确定金果公司最终结算额=经业主(包括财审中心和审计局)确认的一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后的预结算额×85%。付款方式按照东方园林公司和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15%管理费后进行付款。
3.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金果公司提交的由原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系东方园林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园林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作出的,询证函明确该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中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东方园林公司应付账款共计11986899.33元。对于该询证函所确定的工程量,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为此东方园林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鉴定。经法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同济咨询【2020】建鉴字黔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鉴定意见为:1、金果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中确定性金额为6765421.41元,因该《工程量签证单》经监理单位签认,建设单位未签认,质证时未认可,通过现场踏勘无法核实工程量,单列的金额为125448.24元。2、竹箐河水库灌浆廊道预制拱顶。由金果公司或海天力拓公司施工存在争议,鉴定按金果公司分包合同单价计,此部分金额为156443.74元,由各方举证后供委托人审理判断。此外,该鉴定意见还根据东方园林公司的申请对恒禹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评估,可以确定及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70134859元。庭审中,金果公司与海天力拓公司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计入海天力拓公司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金果公司、海天力拓公司另行协商。
4.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庭审中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均认可东方园林公司已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且东方园林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用。诉讼中,东方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恒禹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00元。
6.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申请对东方园林公司的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限额为13001562.37元,为此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2340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3.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4.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为工程施工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停工,在此之后,东方园林公司又与海天力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原由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进行施工,东方园林公司的行为表示不再将涉案工程交由金果公司进行施工,金果公司已不可能再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金果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予以支持。
关于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计算的问题。金果公司提交了东方园林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用以证明金果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1986899.33元,但该询证函仅用于东方园林公司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用作结算,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诉讼中,根据东方园林公司的申请对金果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6765421.41元,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得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对于单列的金额为125448.24元,该部分施工经监理单位签认,故除金果公司施工材料可以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外,监理单位也对金果公司施工的行为进行了确定,故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系金果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由金果公司主张。综上,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6890869.65元(6765421.41元+125448.24元=6890869.65元)。至于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庭并作出了书面的回复,对于本案的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利用专业知识对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专业性问题,且东方园林公司无充分依据否定已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金果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890869.65元,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故东方园林公司还应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869.65元。东方园林公司辩解合同约定金果公司最终结算额=经业主(包括财审中心和审计局)确认的一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后的预结算额×85%,需扣除15%的管理费。该约定中工程款下浮5%及收取15%的管理费是在业主方确认的审计金额上下浮和扣除,而本案中确定金果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是经司法鉴定确定,该金额的计算标准、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均不相同,不能达到原告的预期收益,故不应根据该约定对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下浮及扣除处理。关于利息,东方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将分包给金果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施工,东方园林公司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金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也确定了金果公司的施工量,故东方园林公司应及时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故应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30日,东方园林公司应向金果公司支付利息39342元(3100869.65元×4.35%÷12个月/年×3.5个月=39342元)。
关于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金果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能够与恒禹顺公司、海天力拓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区分开来,且海天力拓公司对于原告主张且经鉴定的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故金果公司在本案中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海天力拓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如海天力拓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其所有,则有权以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量与海天力拓公司并无重合,故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海天力拓公司认为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除本案外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东方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对金果公司、恒禹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本案处理的仅是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东方园林公司的鉴定申请扩大了诉讼费用,故可以参照鉴定意见中与金果公司有关的部分金额占总鉴定金额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据此应由金果公司承担鉴定费元33405.58元(6890869.65元÷70134859元×340000元=33405.58元),金果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从应得利息中扣除。关于保全保险费,金果公司按照13001562.37元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经审理金果公司的请求支持3140211元,金果公司超过该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按照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东方园林公司应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5652.18元(3140211元÷13001562.37元×23402元=5652.1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211元,支付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36.42元(扣除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652.18元;四、驳回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第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4150元(其中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预交99810元,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4340元),由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916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94元,由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4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费用应如何处理;二、是否应下浮计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下列费用提出异议:临时设施费、C15大坝埋石砼费、消力池费、单列费用。本院认为,1.临时设施费,上诉人主张应酌情认定为500000元。经查,被上诉人金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海天力拓公司、恒禹顺公司均认可鉴定的临时设施是金果公司施工,鉴定机构也明确回复过上诉人临时设施是服务于整个项目,并非只针对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因此不能以金果公司的工程价款进行比较,因工程中途停工,且已无法通过现场勘验方式查明临时设施的完成情况,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项目大坝主体的施工完成情况后取值计算临时设施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临时设施费应酌情认定为500000元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海天力拓公司认为不应将临时设施费全部计价给金果公司,因上诉人与金果公司之间约定有该笔费用,根据上述内容应予支持。而海天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被判决驳回,其未提出上诉,故对海天力拓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应计取该笔费用的问题,二审中不予审查。2.C15大坝埋石砼费,上诉人认为应当审减160895元。经查,除当事人提交的《工程中间计量报验单》中载明有数据外,鉴定机构也对现场进行了堪验,因此,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消力池费用,上诉人主张应当重新复核后计算。经查,除在施工期间形成的2017年12月27日《工程中间计量报验单》外,鉴定机构组织各方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现场踏勘形成的记录载明“第七条岔河水库消力池贵州金果和东方园林共同确认已施工完成”的内容,上诉人也在现场踏勘记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主张该工程应重新复核计算,无证据证明计算有误,不予支持。4.单列费用,上诉人主张该笔费用不应支持。经查,因该笔费用涉及的工程属于隐蔽工程,故不能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确定是否实施,但因金果公司提交有监理单位签认的签证单,故一审法院支持该笔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应根据合同约定下浮计算工程款。经查,双方约定以业主确定的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以后的预结算额再乘以85%来确定金果公司的工程款,因本案业主尚未进行工程最终审计,鉴定机构是根据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取价计算,而该单价与业主和金果公司约定的计价标准不同,因此上诉人要求下浮不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方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14元,由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蒙彩虹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孙婷婷
书记员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