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6092号
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226号卧龙山庄2幢2单元9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92732324R。
法定代表人:周官文,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贵州赤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4201210475383。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何巧女,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菊,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2314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314557418W。
法定代表人:朱浪,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男,汉族,1971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第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丽,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卡,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53030。
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力拓公司”)、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禹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伟,东方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蒋菊,海天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王强,恒禹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丽、兰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4729.33元;3.判令被告以11974729.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支付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截止2019年6月30日应支付利息1026833.04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园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原告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工程款。截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11974729.3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90000元,剩余款项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未予支付。
东方园林公司辩称,1.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根据相关证据加以认定,至于支付工程款金额,已经在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最终鉴定结论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应当根据被告提出的异议确定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2.如被告需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确定的工程款金额基础上下浮5%后按照85%进行支付;3.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79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海天力拓公司述称,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判决,但是判决不应侵害海天力拓公司的合法权益,原被告诉争的工程不应包含海天力拓公司应得工程款,海天力拓公司已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工程款。
恒禹顺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款纠纷与恒禹顺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应包含恒禹顺公司应得款项。
海天力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海天力拓公司工程款25554929.02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园林公司负担。诉讼中,海天力拓公司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东方园林公司支付海天力拓公司工程款14480045元,并驳回金果公司不当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东方园林公司与恒禹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与金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这些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海天力拓公司是该工程的唯一实际施工人,东方园林公司已经对海天力拓公司实际施工的地位进行了确认。另外,海天力拓公司的施工范围在整个工程中相对独立,与其他施工人无重合部分,为便于确认和鉴定,海天力拓公司的产值可以通过相关证据得到确认。
东方园林公司针对海天力拓公司的请求辩称,东方园林公司与海天力拓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只是暂估价,只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的结算应当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现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海天力拓公司在诉讼中并未就其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所以海天力拓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金果公司针对海天力拓公司的请求辩称,海天力拓公司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工程量并未在金果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范围内,所以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恒禹顺公司针对海天力拓公司的请求述称,海天力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金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根据鉴定报告,海天力拓公司与恒禹顺公司施工部分存在重合,争议较大,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当驳回海天力拓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的来源及施工经过。根据恒禹顺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分包施工合同(2013版)》内容,可以认定东方园林公司将其承包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承包给恒禹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该合同约定由金果公司承建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同日,东方园林公司还与恒禹顺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与盘县合成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关于签订上述合同,东方园林公司陈述是为了将主材、劳务、土石方分开计算,以便于对项目的管理及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金果公司、恒禹顺公司均参与了工程的施工,而且施工内容可以进行区分。在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双方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对施工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2019年3月15日,东方园林公司与海天力拓公司签订《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东方园林公司将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进行施工。
2.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合同约定,金果公司施工的内容为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工程劳务分包,并附清单,对金果公司的施工内容进行了明确。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17年8月21日开工,于2018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暂定价款为36640000元,工程含税清单单价采用完全综合单价固定包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自开工当月起,本月支付分包人当月完成合同工程量款的6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对应分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80%;单项工程结算终审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对应分包人累计完成工程量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被告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清单中单价及工程量为暂估,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的依据。金果公司编制相应的认价文件,通过东方园林公司报业主方,并负责推动对业主方的认价及结算事宜。确定金果公司最终结算额=经业主(包括财审中心和审计局)确认的一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后的预结算额×85%。付款方式按照东方园林公司和业主约定的付款方式扣除15%管理费后进行付款。
3.关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根据金果公司提交的由原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该询证函系东方园林公司聘请的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方园林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所作出的,询证函明确该函件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该询证函中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东方园林公司应付账款共计11986899.33元。对于该询证函所确定的工程量,东方园林公司不予认可,为此东方园林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作出同济咨询【2020】建鉴字黔第013号鉴定意见书及补正意见。鉴定意见为:1、金果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中确定性金额为6765421.41元,因该《工程量签证单》经监理单位签认,建设单位未签认,质证时未认可,通过现场踏勘无法核实工程量,单列的金额为125448.24元。2、竹箐河水库灌浆廊道预制拱顶。由金果公司或海天力拓公司施工存在争议,鉴定按金果公司分包合同单价计,此部分金额为156443.74元,由各方举证后供委托人审理判断。此外,该鉴定意见还根据东方园林公司的申请对恒禹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评估,可以确定及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总金额为70134859元。庭审中,金果公司与海天力拓公司均认可该部分工程量计入海天力拓公司工程量,该部分工程量金果公司、海天力拓公司另行协商。
4.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庭审中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均认可东方园林公司已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且东方园林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原被告自认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鉴定费用。诉讼中,东方园林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恒禹顺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340000元。
6.关于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原告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申请对东方园林公司的账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的保险限额为13001562.37元,为此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234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2.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按照何种标准进行结算;3.被告是否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4.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金果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为工程施工签订了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原被告施工后,因各种原因停工,在此之后,东方园林公司又与海天力拓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原由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进行施工,东方园林公司的行为表示不再将涉案工程交由金果公司进行施工,金果公司已不可能再对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金果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予以支持。
关于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如何计算的问题。金果公司提交了东方园林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用以证明金果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为11986899.33元,但该询证函仅用于东方园林公司复核账目之用,并非用作结算,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造价。诉讼中,本院根据东方园林公司的申请对金果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中各方无异议的部分工程造价为6765421.41元,该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多次对现场进行勘验,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得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应予以采纳。对于单列的金额为125448.24元,该部分施工经监理单位签认,故除金果公司施工材料可以证明其对该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外,监理单位也对金果公司施工的行为进行了确定,故应认定该部分工程系金果公司施工完成,该部分工程款应由金果公司主张。综上,金果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6890869.65元(6765421.41元+125448.24元=6890869.65元)。至于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庭并作出了书面的回复,对于本案的鉴定,鉴定机构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利用专业知识对金果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是专业性问题,且东方园林公司无充分依据否定已作出的鉴定意见,故东方园林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方园林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认定金果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890869.65元,东方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90000元,故东方园林公司还应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869.65元。东方园林公司辩解合同约定金果公司最终结算额=经业主(包括财审中心和审计局)确认的一方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最终审计额下浮5%后的预结算额×85%,需扣除15%的管理费。该约定中工程款下浮5%及收取15%的管理费是在业主方确认的审计金额上下浮和扣除,而本案中确定金果公司应得工程款金额是经司法鉴定确定,该金额的计算标准、工程量的确认方式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均不相同,不能达到原告的预期收益,故不应根据该约定对确定的工程价款作下浮及扣除处理。关于利息,东方园林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将分包给金果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海天力拓公司施工,东方园林公司的行为表示不再履行与金果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也确定了金果公司的施工量,故东方园林公司应及时向金果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不支付则应当支付利息。故应从2019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4.35%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6月30日,东方园林公司应向金果公司支付利息39342元(3100869.65元×4.35%÷12个月/年×3.5个月=39342元)。
关于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金果公司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经鉴定,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能够与恒禹顺公司、海天力拓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区分开来,且海天力拓公司对于原告主张且经鉴定的部分工程造价无异议,故金果公司在本案中向东方园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海天力拓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原被告争议的工程款,如海天力拓公司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其所有,则有权以有独立诉讼请求的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主张权利,但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工程量与海天力拓公司并无重合,故海天力拓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独立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如海天力拓公司认为东方园林公司欠付除本案外工程的工程款,可另行起诉。关于鉴定费,东方园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申请对金果公司、恒禹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本案处理的仅是金果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东方园林公司的鉴定申请扩大了诉讼费用,故可以参照鉴定意见中与金果公司有关的部分金额占总鉴定金额的比例确定鉴定费的承担,据此应由金果公司承担鉴定费元33405.58元(6890869.65元÷70134859元×340000元=33405.58元),金果公司应承担的鉴定费从应得利息中扣除。关于保全保险费,金果公司按照13001562.37元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担保保险费,经审理金果公司的请求本院支持3140211元,金果公司超过该金额申请财产保全产生的保险费用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故按照本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比例,东方园林公司应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5652.18元(3140211元÷13001562.37元×23402元=5652.1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2016版(L)(适用于老项目)》、于2017年8月21日签订的《盘县生态景观建设项目竹箐河水库、岔河水库劳务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140211元,支付2019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936.42元(扣除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的鉴定费),并以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5652.18元;
四、驳回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第三人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50元(其中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预交99810元,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4340元),由原告贵州金果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916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894元,由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红兵
人民陪审员  周胜奎
人民陪审员  沈所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龙登
书记员冯才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