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72号
原告:***,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7层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57418W。
法定代表人:余思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于2022年3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被告力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28,756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13,156元及原告代为垫付的运费15,6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被告与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的机械设备为被告力拓公司承包的黔江区青杠至太极二级公路三标段工程项目做工。原告在做工期间,被告力拓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机械设备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结算并签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28,756元。上述事实有结算表及报销单等证据证实。
力拓公司辩称,原告不能证明与力拓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机械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上原告是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二人之间的债务与力拓公司无关。原告在被告项目实际发生的机械费用只能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机械费用结算单进行确认,而原告以报销单的形式主张租赁费,显然很荒谬,众所周知报销单系单位内部财务审核的内部控制手段,非公司内部人员不可能通过报销单的形式从公司支取相关费用,故报销单不能作为力拓公司付款的依据。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实际应得的相关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对结算表体现的296,556元无异议。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黔江区青太路三标段劳务工程明细结算表》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不能认定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无原始载体核对,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的报销项目为徐工挖机380破机的设备租赁费76,000元。同日,***在《黔江区青太路三标段劳务工程明细结算表》(2021年3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上的乙方处签名,该表载明还应付徐工380挖机(炮机)进度款76,000元。2021年7月31日,***在前述结算表上甲方处签名。2021年8月4日,***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同日,左彦昌在前述报销单上书写“属实”,并签名,亦在前述结算表上甲方处签名。
2021年1月29日,***在《黔江区青太路三标段劳务工程明细结算表》上的乙方签字处签名,该表载明还应付挖机329(***)进度款40,600元。同日,左彦昌在该结算表上甲方处签名。2021年7月2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的报销项目为卡特329挖机的设备租赁费40,600元。2021年7月31日,***在前述结算表上乙方处签名。同日,左彦昌在前述报销单上书写“属实”,并签名。2021年8月4日,***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
2021年1月29日,***在《黔江区青太路三标段劳务工程明细结算表》上的乙方签字处签名,该表载明还应付机械凿打进度款296,556元。同日,左彦昌在该结算表上甲方处签名。2021年7月2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的报销项目为挖机380徐工设备租赁费296,556元。2021年7月31日,左彦昌在前述报销单上书写“属实”,并签名。2021年8月4日,***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
2021年7月2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的报销项目为付曾沁铭渣车运输费12,000元。2021年7月4日,***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2021年8月4日,左彦昌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
2021年7月2日,***填写费用报销单,该报销单载明的报销项目为拖搅拌机运费2500元、拖张奎挖机运输费1100元。2021年7月2日,***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2021年8月4日,左彦昌在前述报销单上签名。
力拓公司当庭陈述,***是其聘请的施工班组老板,左彦昌是项目经理,但报销单上的签字不能确定系左彦昌所签,左彦昌已经离职。
原告当庭陈述,当时拉到货就需要付钱,左彦昌让原告代付后再报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示报销单等证据欲证明力拓公司及***应向其支付租赁费及代付的运费,力拓公司抗辩非公司内部人员不能通过报销单的形式从公司支取费用,故报销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租赁费的依据。但力拓公司的项目经理左彦昌在报销单上签字,说明左彦昌已经确认了力拓公司租赁了原告的机械设备,原告为被告力拓公司垫付了运费,且认可了租赁费数额为413,156元、原告代为支付的运费为15,600元的事实,左彦昌的签字行为,是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力拓公司应当对左彦昌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413,156元及垫支的运费15,600元,报销单的形式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对力拓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虽不承认原告举示的报销单、结算单上的签名全系左彦昌签名,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力拓公司抗辩实际上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关系,二人之间的债务与力拓公司无关。但原告与力拓公司均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合同当事人系***与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力拓公司该抗辩主张,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413,156元;
二、被告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运费15,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1元,减半收取计3865.5元,由被告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铠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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