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281民初5611号之一
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烈变国际广场A1单元9层1、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51947946R。
法定代表人:王家福,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丽,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197。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松,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0888。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116928R。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410769704
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2单元3层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557418W。
法定代表人:朱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海天力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8月25日向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已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59188元,减半收取29594元,由原告贵州恒禹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方荣丽
人民陪审员  高 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唐 露
书 记 员  吕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