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民申4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城关北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彩纺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7民终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青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起诉了***和***两个自然人。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直接将精彩纺织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2.***和精彩纺织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涉案借贷系公司行为,与***无关,***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作为***的反担保人,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3.***签订反担保协议书是在2015年2月9日,而涉案贷款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实际发放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签订反担保协议书的时间发生在主债务产生之前,不符合逻辑和真实情况。4.二审法院对*连周提交的用于证明***和精彩纺织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不接收、不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青龙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青龙公司辩称:1.青龙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将精彩纺织公司追加为被告的申请。2.***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为精彩纺织公司的贷款向青龙公司提供反担保,***应承担反担保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并无不当。青龙公司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的《担保承诺》载明,青龙公司为***向建设银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为青龙公司提供反担保。***申请再审主张,因***并未向建设银行贷款,故其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精彩纺织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和***的陈述能够证明,***参加了精彩纺织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青龙公司为精彩纺织公司提供担保的磋商过程,其明知借款人系精彩纺织公司而非***,且***个人并未在建设银行贷款。综上,原判认定***为青龙公司提供反担保与青龙公司为精彩纺织公司在建设银行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系同一笔债务,***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担保承诺》上面有***的签名和指印,《担保承诺》出具时间在前,借款和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并不影响反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
***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对*连周提交的用于证明***和精彩纺织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证据不接收、不组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二审判决书记载了***提交的证据名称和证明目的、青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二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二审法院的做法未损害***的权益;且***与精彩纺织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影响的是***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精彩纺织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影响的是该公司的权益,***无权代替***和精彩纺织公司提出相关的诉讼主张,故***关于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