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乡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1号绿茵别墅23号西户。
法定代表人:黄彦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建设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许振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黄彦华,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81号绿茵别墅23号西户。
原审第三人:芜湖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4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乡市**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龙公司)、原审被告黄彦华、原审第三人芜湖华兴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7民初53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不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青龙公司以**公司、黄彦华的施工材料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及规格等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别墅私人定制门窗合同》,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本案处理过程中可能涉及评估鉴定,由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较妥。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公司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要求将案件移送该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