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27民初3215号
原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封丘县建设局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75385490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延津县城关北关。
组织机构代码:7602354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延津县。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其个人独资公司(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叁佰万请求原告为之担保,并由被告谢连周为之向原告提供反担保。2015年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向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叁佰万,原告及***、***、侯鑫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9月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决:延津县精彩纺织有限公司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贷款本金2973949.39元及利息27533.12元,并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侯鑫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9月7日,因被告***不能按期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经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代为履行了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谢连周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息3208226.7(含诉讼费)及执行费32415元,并承担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至其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谢连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谢连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现在的住所地在河南省××××号,不属贵院管辖范围,且***实际借款发生地也属于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申请人认为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管辖权异议,请依法查清事实,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是为公允(即移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担保责任或合伙债务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担保合同、合伙协议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担保承诺并未约定履行地点,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现本案原告河南青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被告谢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谢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强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