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81民初1654号
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乡联工四组。
法定代表人:斯孝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培,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商会大厦1栋2-15-1号。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
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胡 静
书 记 员 叶俊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