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与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49号
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乡联工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677191902D。
法定代表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北郊居委水口一社,注册号500384000503249。
法定代表人***,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城办事处西大街果园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2087016150。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佳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雄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以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秀林建筑公司)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9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进行公告送达,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红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雄塑胶公司诉称,2015年5月4日,重庆市南川区泽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重庆市南川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头渡水厂复建工程(取水管道部分)招标公告,公告此次项目的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工程规模:从方竹村田坝蓄水池引水至玉台村的水厂,输出管道总长度为2950米,自然高差H=118m,管道选用管径DN350、PE110,5#镇墩以前采用PE管(1.0mpa),5#镇墩以后采用PE管(1.6mpa)(与原告提供管材型号一致)。2015年5月,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对以上项目进行投标,并在2015年5月27日中标该项目的“取水管道部分”工程。2015年9月17日,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委托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与原告金雄塑胶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采购原告公司管材、管件,用于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头渡水厂复建工程,交货地点为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头渡水厂复建项目,双方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并约定“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时间为甲方收货之日起,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3%)按月收取,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以此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金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按照被告指示,将相关管材和管件送至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头渡水厂复建项目。同时,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派出工人协助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完成了管材和管件的安装。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项目所用管材进行了结算,确认此次的所有管材金额为691693.40元(其中2015年10月18日支付50000元),截止结算当日尚欠641693.40元。后被告在2016年2月5日支付150000元,到起诉之日止,尚欠491693元未支付。现原告金雄塑胶公司请求依法判令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491693元,资金占用利息354018.96元,共计845711.96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的付款义务应当由其独立承担,与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无关;二、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之间属于合同买卖关系,而且货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将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冻结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的应收款,是损害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正值年底之际,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的员工等待工资过年,给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和重大损失。
被告秀林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泽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重庆市南川区公共资源交易网发布头渡水厂复建工程(取水管道部分)招标公告,公告此次项目的地点: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工程规模:从方竹村田坝蓄水池引水至玉台村的水厂,输出管道总长度为2950米,自然高差H=118m,管道选用管径DN350、PE110,5#镇墩以前采用PE管(1.0mpa),5#镇墩以后采用PE管(1.6mpa)。2015年5月27日,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的“取水管道部分”工程。
2015年9月17日,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作为乙方(供方),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货物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向被告秀林建筑公司提供PE100级给水管材、管件,项目地址为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交货地点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头渡镇头渡水厂复建项目,双方对采购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交货现场甲方按照要求验货后,甲方按月结70%向乙方付款,安装完毕通水试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壹年,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时间为甲方收货之日起,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3%)按月收取,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以此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金损失。”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及其经办人**、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及其经办人**均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盖章、签名确认。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出具《承诺》,承诺购355管材1.0mpa的管子,共计510米,结算价为合同价基础上每米增加人民币10元。2015年12月30日,**在《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确认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在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为南川头渡水厂复建工程(取水管道部分)提供价值共计691693.40元的管材、管件,已付款50000元,尚下欠641693.40元。原告金雄塑胶公司自认在2016年2月5日另收到货款150000元,共计收取货款200000元。庭审中,原告金雄塑胶公司陈述,其没有直接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购销合同》第五条关于“安装完毕通水试压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应将对账日视为“验收合格日”,由于该条规定了货款的5%作为一年质保期的质保金,遂更变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支付其货款491693元,其中491693的9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其中491693的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
另查明,案外人杜岗系被告秀林建筑公司聘用的经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9月12日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签订的《给水管材购销合同》和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截止2016年4月止,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收到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给水管材及配件总价款1045500元,重庆市南川区东方红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12月9日转账支付货款768000元,2016年6月3日转账支付货款247500元,共计1015500元。现收到尾款(质保金)31300元,货款已全部付清,合同终止,结算前的交接单、付款收据等全部作废”的《收款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该《给水管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向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提供给水管材、管件等配套材料,交货地点为南川区头渡镇头渡水厂复建项目地。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提出了《给水管材购销合同》与《收款结算清单》均不能证明涉及的管材、管件即是原告金雄塑胶向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且无相关的支付款项转账凭证,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提交的本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信用报告及工商信息查询、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信用报告及工商信息查询、重庆市南川区泽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信用报告、头渡水厂复建工程(取水管道)招标公告网络截图、头渡水厂复建工程(取水管道)成交公示网络截图、《货物购销、安装合同》、《承诺》、《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单》、南川新闻网络截图各一份,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提交的《给水管材购销合同》、《收款结算清单》各一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举示了其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签订的《给水管材购销合同》、《收款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其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主张的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对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提出了均不能证明《给水管材购销合同》与《收款结算清单》涉及的管材、管件即是原告金雄塑胶向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供应的管材、管件,且无相关的支付款项转账凭证,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但上述《给水管材购销合同》与《收款结算清单》有被告秀林建筑公司的盖章确认,即使未载明管材、管件的具体型号,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也已经就其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其举示的《货物购销、安装合同》仅有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及其经理**的盖章签名确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东方红建筑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外人**作为被告秀林建筑公司聘用的经理,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出具《承诺》以及在《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下欠原告金雄塑胶公司货款641693.4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应当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金雄塑胶公司已自认在2016年2月5日另收到货款150000元,共计收取货款2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秀林建筑公司尚欠原告金雄塑胶公司491693.40元货款未支付。经本院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即案外人重庆市南川区泽禹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核实,涉案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安装完毕通水试压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11月12日,壹年质保期满。根据原告金雄塑胶公司与被告秀林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安装合同》第五条关于“货到交货现场甲方按照要求验货后,甲方按月结70%向乙方付款,安装完毕通水试压验收合格后10日内再支付2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期为壹年。若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甲方必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计算违约金时间为甲方收货之日起,违约金为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3%)按月收取,直至付清所欠货款为止,以此作为乙方的资金占用金损失”的约定,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秀林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金雄塑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秀林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91693.04元及违约金,对原告金雄塑胶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491693元,并以491693元的9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以491693的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的货款491693元,并以491693元的95%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以491693的5%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缴纳12260元,诉前保全费4920元,共计17180元(原告四川金雄塑胶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秀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攀